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菱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 1月18日結婚,婚後無生育子女, 婚後因原告工作之故,兩造曾同居於臺南。嗣後共同遷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大里區房屋) ,被告現仍居住迄今。
二、查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屬融洽,惟自102年起,兩造之關係逐漸趨於冷淡,缺乏尋常夫妻間應有之相互關心與扶持,甚於108年間兩造因關係不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要求原告搬離大里區房屋,兩造始分居、各自生活迄今。
三、次查,兩造於分居後至今幾無聯繫,各謀生計,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僅於112年間,被告因其母親離世,遂曾主動聯原告出席其母親之喪禮,於此期間,原告深感兩造已無任何情感互動交流,而向被告提議離婚,而被告亦允諾會於母親喪禮結束後處理此事。惟嗣後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及離婚事宜時,被告卻又稱其不願意離婚,且要求原告不要再打擾其平靜之生活。
四、綜上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夫妻情感已消磨殆盡,更已分居近五年,彼此形同陌路,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實,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客觀上應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就讀大學至攻讀博士期間皆共同生活,被告於在美國留學期間,全心全意照顧原告日常生活,除烹飪備餐、打理家務到學業協助無一不包。生活費用方面,被告除負擔自身費用,亦會主動協助原告以減輕其經濟壓力,自兩造相愛以來,被告總是毫不保留的為原告付出、扶持原告。
二、嗣兩造於95年11月結婚後,原告原任教於真理大學,被告則擔任家庭主婦,無論搬遷、家庭事務、協助接待學生、處理學生緊急事務、支援原告工作事宜、應酬等等,被告皆親力親為。對於原告之原生家庭,被告更付出無數心力,原告母親腳傷骨折期間,被告日夜照料超過一個月,對於原告之兩位胞姊,被告亦兢兢業業相待,原告胞姊之兩名子女,被告亦視如己出,被告對於原告及原告之原生家庭之付出,可謂不遺餘力且不曾有過一絲抱怨。
三、於101年間,兩造因原告轉任新職而搬遷至臺中,並居住迄今,原告轉任新職後深受重用,工作量加劇,故由被告獨力承擔所有家庭事務,無怨無悔。被告雖個性內斂,不擅與人傾訴,卻始終維持婚姻信念且深深愛著原告。約於110年初開始,原告工作越顯繁忙,被告知悉原告於事業上有種種考量並承受壓力,故對於原告減少返家時間之情形,被告仍選擇信任,總是獨自為原告打理好所有一切,默默守候原告。
四、詎料,約於111、112年期間,原告突向被告坦承,其不僅與學校之同事發生不倫關係,且生有一名子女,被告初聞此消息,世界驟然崩解,造成被告不可抹滅之傷痛。然而,被告始終未曾拒絕原告返家,兩造間亦未有爭執或協議分居之情形,期間原告仍會不定期返家與被告共餐約會、散步,被告始終選擇接納,並守護著兩人的家,等待原告返家相聚。
五、對被告而言,婚姻並非形式,更是其人生信念之實踐,被告實不願輕易結束20年共同走過的婚姻,如輕易結束雙方20年之婚姻,實有愧於被告多年來之付出與犧牲,被告為原告付出所有,而原告在功成名就後,選擇拋下糟糠之妻,在外外遇生子,對於被告而言,離婚不僅將奪去被告之人生價值,對於被告更屬不公。再者,兩造間婚姻縱有破綻,亦非因雙方重大爭執或情感決裂,實為原告受外力干擾、工作壓力與逃避所致,被告並不願以此苛責原告,只祈得以維持兩造20 年之婚姻,是以,兩造婚姻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未達不能維持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非正當。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因口角爭執而持續分居迄今, 是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以前都有回來臺北過年,95年結婚到100年間,前面幾年都有回來,但是到102年以後,就比較沒有回來。伊在112年的時候才知道,好像是從107年就不是很好,108年開始就沒有再一起住。分居之後看過被告2次,112年8月被告好像自己回臺北,另一次是113年過年兩造一起回臺北,但是被告吃完年夜飯,初一突然就回娘家,她娘家在萬芳那邊。伊有觀察他們兩個之間的互動,伊覺得有點怪,伊看被告在伊女兒的房問,問你怎麼在這裡?被告就說他們分開睡。所以伊才覺得事態嚴重。伊記得是因為112年,伊兒子的岳母過世,伊叫兒子幫忙去辦後事,後事辦完兒子說就可以辦理離婚,但後來沒有辦,沒有答應。聽兒子說他們那時候想離婚的原因,大概就生活習慣不溝通不良,因為被告喜歡喝酒,喝酒不太好,被告有時候會喝到隔天中午還沒有辦法起來,在我們家也是這樣,所以兒子就不高興。有一次兒子帶被告去跟同事吃飯,被告就喝酒醉酒,回臺中的家有吵架。被告說她爸爸以前很會喝酒,有時候被告會陪她爸爸喝酒,所以這樣慢慢她蠻會喝酒的。被告喝完酒不會鬧,她就會一直睡覺。因為沒有住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她平時酗酒的情形。112年間原告與同事發生不倫,而且生下一名子女,有看過這名子女,現在四歲。被告沒有因為原告外遇生子而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抗辯上開證人所述均係原告事後向證人陳述。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房,欠缺溝通互動之情況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則雖兩造均將彼此疏於維繫婚姻、分居原因歸咎他造,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主張其願靜候原告回心轉意,期盼與原告闔家團圓一節,惟被告僅消極等待原告改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堅持自身毫無過失,且未有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具體作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保持共同生活之誠摯努力。再者,被告強調20 年婚姻為其人生信念,均係源自於其對於傳統婚姻價值之堅持,並認自身長年作為原告之後盾,而不同意離婚等語,然觀諸被告對於婚姻制度之上開詮釋與維繫態度,始終未能獲得原告之共鳴及認同,致淪為被告單方面之想望,更突顯兩造之價值觀、思想上存有重大歧異。甚且,兩造互為指陳對造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未見彼此提出雙方互動應對可行之調整方案,或如何減低對方之不信任感,猶一再對立,任憑婚姻問題日益嚴重,亦僅徒增惡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自約108年起分居,雙方鮮少互動,各行其事,迄今已逾六年,仍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生裂痕。被告雖舉諸多對家庭及原告盡心盡力之事證,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其就抗辯兩造未有實質上分居,且被告知悉原告外遇生子後,仍積極挽回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除以書狀陳稱願進行婚姻諮商外,並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足見兩造歧見仍無法化解,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然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是依兩造相處現況,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缺乏溝通及情感交流等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