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紀雅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兩造因教育子女及生活瑣事等爭吵不斷,原告父親於110年過世,被告即對原告與手足辦理繼承過程有諸多意見,因而與原告爭執,甚於111年9月25日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要求原告每日從彰化老家通勤至臺中上班,可見被告早已有分居之意。另被告未與原告商討即於111年10月讓被告父親搬至兩造住所,然被告父親於兩造爭執時未能秉公處理協調,反而袒護被告,造成兩造更大衝突,甚於同住期間曾出手毆打原告。且未成年子女亦因被告父親占據一個房間而無足夠空間,僅能在餐廳與客廳讀書寫作業,經原告提議與其他女婿共同為被告父親承租他處居住,被告始終置若罔聞,拒絕溝通協調,甚至開始與原告冷戰,原告迫不得已乃對被告父親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告仍拒與原告協調被告父親遷出事宜。再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拒絕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彰化老家探視原告母親,113年過年期間,原告母親前來兩造住所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之指示下回到房間,未與原告母親互動,被告行為益使兩造關係惡化。此外,兩造已多年未發生性行為,現已毫無互動,形同陌路,原告持續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養育子女費用及全部房屋貸款,為挽回兩造婚姻持續努力,卻未見被告為改善婚姻關係為任何行動,原告已心寒意冷,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由兩造共同照料,惟110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阻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人見面,業如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被告復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不允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當原告難得下班早點回家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被告即要求未成年子女趕快去洗澡,不要聽原告說一些沒有意義的事情。被告亦曾以車多危險為由,阻撓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騎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已近3年未稱呼原告父親或爸爸。另被告父親曾阻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外出補習,被告雖稱被告父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被告父親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反係阻擋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518元,由原告與被告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518元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759元。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原告父親於110年11月1日過世,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因繼承而有不同意見,被告僅有轉達原告父親生前對財產分配之意,並未涉入原告暨其兄弟姐妹之繼承過程,反而係原告胞姐傳語帶威脅字眼之line訊息(意有所指繼承應該如何)。嗣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主動傳其所有登記繼承明細後,兩造方有後續討論原告父親保單更改要保人之刑事責任,並非被告主動介入原告繼承事宜。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遷出目前住所,僅係討論原告接手彰化芭樂農事後之交通方式,原告父親生前心願之一為家中農地不要荒廢,希望原告能回彰化種芭樂,此事兩造早於111年2月8日前即已討論多次,若要種芭樂並兼顧目前工作,被告須在彰化過夜直接通勤上班,方有111年9月25日之對話記錄。另兩造目前住所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父親互動良好,並給被告父親零用金或節日禮金,感情並無不睦,原告主張被告父親袒護被告或出手毆打原告,均非事實。被告父親係經兩造同意方於111年間遷入同住,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父親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法院駁回。再者,被告父親居住兩造家中之客房,本非兩造子女之臥室,並無影響兩造子女之生活作息。又被告並未阻斷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互動,被告素來經常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返回彰化老家探望,甚至幫忙採收芭樂,僅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及其家人為遺產一事態度轉變,原本被告週末離開彰化老家,都會點香報告祖先,然110年11月後某次被告依慣例要點香,原告、原告母親、原告胞妹竟改稱晚上沒有人在點香的云云,已有排擠之意,被告方減少至彰化之次數,以免遭嫌叨擾。113年農曆大年初三,原告母親與原告胞妹未事先告知即至兩造住所,未成年子女當時正在準備功課,被告僅希望能另行安排會面時間,非如原告所述刻意阻斷發展親情。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念、經濟因素等爭執,於一般夫妻所在多有,原告對告父親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倘本院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有同住之父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妥善安排子女日常生活,並具備引導子女正向成長之執行力,得協助子女於安全、愉悅之環境中全面發展,且重視安全防護,長期投入子女教養事務,對其身心需求瞭若指掌;反觀原告缺乏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具體規劃,對未成年子女曾有家暴紀錄,且自原告父親過世後,長期刻意拖欠子女生活費與教育費,被告多次催討,經常受原告嘲諷與刁難,並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原告父親110年過世後,被告對辦理繼承過程有諸多意見,因而與原告爭執,111年10月被告未與原告商討讓被告父親搬至兩造住所,原告提議為被告父親承租他處居住,被告始終拒絕溝通協調,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父親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被告阻撓原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兩造現無互動,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倘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均歸責於原告,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兩造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後確有因繼承、子女費用等財務問題時有爭執,被告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標題為「人死後可以拿死人存摺印章領錢嗎」之網路影片,及傳送「有問過律師,6人,刑法,偽造文書,代書的所有資料,應該已經全部處理完成了,何時可以看…下星期一開始,你就從彰化直接台中上班」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傳送「爸死還沒1年,你每天都在想錢」、「事已經很多,還搞出這些問題出來,妳還的的有閒」之訊息,依被告用語,尚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兩造曾討論種芭樂兼顧工作須在彰化過夜之情形。又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傳送代書辦資料之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對資料有不同意見,並傳送「這個本來就是偽造文書,有問過律師了」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傳送「歡迎去告」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則傳送「檢舉會比較有用喔」之訊息予原告,可見兩造互動狀況並非和善,並因繼承相關問題發生爭執。再原告訴請被告父親遷讓房屋事件,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固有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然亦可徵兩造就家庭生活事項間難以妥善溝通,欠缺夫妻相處應有之共同體諒、相互協助要素,致歧見及婚姻關係破綻益加擴大,難以化解,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亦未能提出有效挽回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確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從而,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實係前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兩造均未能有效溝通、尋求解決,讓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顯見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目前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惟原告目前收支無法平衡,但原告對於未來會如何之增加收入之情況也無法具體陳述,而被告則目前經濟皆仰賴原告負擔,被告也堅稱未來原告會持續支付費用,而被告需仰賴扶養費用之狀況,經濟恐難言穩定,又被告雖能陳述其未來計畫從事之職業,惟對於職業規劃,被告也尚無具體之想法,未來兩造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到其等親權能力,建請鈞院再為了解。另兩造皆尚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及就學之狀況,且被告目前生活型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而原告自述其因被告不願其與未成年子女們接觸,因此原告已約3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而未成年子女們也皆未稱呼原告「爸爸」,又被告也陳述未成年子女們經常會與原告發生衝突,故未來原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原告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被告因有所考量對於日後會面規劃較為限制,而就了解原告自述其因被告之緣故,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們尚有親子衝突之議題,且本會認為本案尚有善意父母之議題尚待處理,又被告自述因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有肢體暴力狀況,經被告通報,因此其等目前有社會局社工介入服務中,相關部分非本會所能了解,故就親權歸屬部分,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8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並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且父母雙方相同重要,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陳、前揭訪視報告,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本院既酌定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且被告應於決
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
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
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被告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原告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原告照顧
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原告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原告當日照顧同住權
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
(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
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
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
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被告照顧同住。
㈣原告得於原告父親忌日(農曆9月27日)前一週之星期日上午
9時至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㈠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
屆滿時,準時送回子女至被告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參、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原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被告。
㈦原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被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
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