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6號
113年度婚字第569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2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弘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合併審理,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A02應給付A01新臺幣523萬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其餘503萬0128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174萬3376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523萬01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離婚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A02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A01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妻卷一第13頁),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擴張為669萬3323元(妻卷二第265頁),僅係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起訴及答辯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結婚,101年3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自110年3月9日分居至今,已形同陌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A02以不實理由提告刑事侵占罪,獲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669萬33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3323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3日起,其餘649萬3323元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起訴及答辯略以:對於兩造自110年3月9日分居及告A01侵占,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是A01自行離家,兩造確實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也有明顯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A02基準日財產少於A01,不需給付任何財產給A0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駁回A01其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查:兩造自認從110年3月9日分居至今,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妻卷二第449~450頁筆錄),本院審酌雙方於分居後,均無主動修補關係之積極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先後起訴請求離婚,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均有可歸責之處,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結婚,101年3月2日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01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妻卷一第13頁),本件應以於113年6月14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妻卷二第450頁筆錄),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妻卷一第49頁),首堪認定。
(三)A01基準日資產為332萬1236元,負債0元,細目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妻卷二第451、457頁筆錄):
1.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30萬9658元(妻卷一第9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萬4781元(妻卷二第18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1萬6797元(妻卷二第207、211頁),4.以上共計332萬1236元(計算式:230萬9658元+9萬4781元+91萬6797元=332萬1236元)。
5.負債0元。
6.綜上,A01基準日財產為332萬1236元。
(四)A02基準日財產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天匯時代花園一期2棟A座3207之不動產基準日,價值314萬9697元人民幣,人民幣匯率應用基準日113年6月14日4.512,換算為新臺幣1421萬1432元。
2.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5元(妻卷一第11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7元(妻卷一第11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694元(妻卷一第121頁)。
5.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萬8128 元(妻卷一第189頁)。
6.國泰人壽股份公司保單保險價值1萬542元(妻卷一第338頁)。
7.以上合計A02基準日資產有上開1434萬0848元(計算式:1421萬1432元+35元+17元+694 元+11萬8128 元+1 萬542 元=1434萬08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妻卷二第451頁筆錄)。
8.A02基準日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共47萬5000元(妻卷二第451、452頁筆錄)。
9.A02基準日卡債8萬4356元(妻卷二第452頁筆錄)。
10.以上共計負債55萬9356元。
11.A02基準日財產為1378萬1492元(計算式:1434萬0848元-55萬9356元=1378萬1492元)。
(五)A01主張A02在113年6月14日A01訴請離婚回溯前2年內,有惡意處分財產,要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要增列A02存款313萬9520元(詳如妻卷二第277~283頁及431頁)部分:
1.增加A02資產,乃屬對A01有利之事實,經A02否認惡意處分財產,故舉證責任在A01,合先敘明。
2.查:A01主張A02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從土地銀行提款共82筆,金額共257萬649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郵局提款8筆共18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從國泰世華帳戶提款9筆共36萬3030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4日止從土銀大甲分行領款3筆共2萬元,係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僅有A01片面懷疑跟陳述,並無任何舉證,為原告所自認(妻卷二第456頁筆錄),自難採信。
(六)就A02稱還有下列負債部分,為A01所否認,負債乃對A02有利事項,自應由A02舉證:
1.A02稱於110年6月30日向白朝棠借款53萬元,迄今未償還,僅提出借款契約書(妻卷一第321頁),雖私文書經簽名推定為真正,然A02主張53萬元借款全數用現金交付,沒有金流可查,且沒有約定清償日、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白朝棠之必要。
2.A02主張於113年6月5日向陳光平借款30萬元,迄今未償還,僅提出借款契約書(妻卷一第323頁),雖私文書經簽名推定為真正,然A02主張30萬元借款全數用現金交付,沒有金流可查,且沒有約定清償日、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光平之必要。
3.A02主張於113年4月2日以微信向大陸朋友姚琦借款,姚琦於113年4月4日轉帳1萬3500元人民幣(新臺幣6萬0345元)給A02,迄今未償還,僅提出通訊截圖、轉帳紀錄(妻卷一第325頁),然A02稱:「感謝,2~3個月後還你」,且亦A02亦未舉證該收款帳戶為其所有,其自認「姚琦人在大陸也沒有辦法來作證」(妻卷二第453頁筆錄),尚難採信。
4.A02主張於111年12月24日向妹妹伍妘蓁借款80萬元,迄今未償還,僅提出借款契約書(妻卷一第327頁),雖私文書經簽名推定為真正,然A02主張80萬元借款全數用現金交付,沒有金流可查,且沒有約定清償日、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兩人為兄妹關係,難期證詞實在,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伍妘蓁之必要。
5.A02主張積欠惠州仲愷TCL智融科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有5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223萬5000元)借款,每月底都要還6886元人民幣,僅提出113年10月27日跟同年11月26日截圖兩張,經A01否認形式真正,況截圖附言為「王旻鶴替A02還款」,自難認為係A02清償貸款之證明(妻卷一第329頁),A02復自認「沒辦法提出借款本金、借款日期之證據」(妻卷二第454頁筆錄),自難採信。
6.A02主張於基準日尚積欠中國商業銀行其名下廣東深圳房屋貸款22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983萬4000元),為A01所否認,A02僅提出不動產登記證明(妻卷一第85頁),然該證明核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自無從認定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仍有此筆數額之負債,且兩造均答沒辦法確認數額(妻卷二第455頁筆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A02承擔無法舉證之後果,A02無法舉證證明基準日尚有房貸22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983萬4000元),其主張即難採信。
(七)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即發函命A02於113年11月11日前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命A01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充主張跟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逾期不予審酌(妻卷一第67、69頁),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審理計畫:「 1.兩造均應於114年4月22日星期一下午3點前,具狀對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價值是否達成合意陳報,並提出確定的調查證據清單。2.於114年4月22日之後不准許任何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除非是函覆不清楚,而在函覆範圍內所為之釐清。3.就估價事項均由原告A01付費,按兩造合意鑑定機關鑑定。4.兩造應於114年9月15日星期一下午3點前,提出婚姻財產清單,包含四個附表(原告資產、原告負債、被告資產、被告負債),以及婚姻財產差額計算式。5.114年10月27日星期一下午3點前,具狀爭點及不爭執事項。6.下次開庭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至30分,在3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妻卷一第347頁),兩造均稱「沒有意見」,逾期所為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應准許,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不明之狀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由兩造自行承擔。
參、綜上,A01基準日財產為332萬1236元,A02基準日財產為1378萬1492元(計算式:1434萬0848元-55萬9356元=1378萬1492元),兩造差額為1046萬0256元,A01得請求之差額為523萬0128元,是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A02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3萬0128元【計算式:1378萬1492元-332萬1236元=1046萬0256元,1046萬0256元÷2=523萬01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兩造互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訴請A02給付婚姻財產差額523萬0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職權宣告A02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A01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