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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佩怡陳斐琪陳泳菖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嗣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以協助整理娘家民宿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歸。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返家,更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於原告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然未能再維持夫妻正常生活,雙方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先位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若法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履行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返回大陸後,拒絕返臺,並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69頁)為證。執之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又觀之兩造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聯繫被告:「老婆何時盡快回台中?機票訂哪一天福州長樂到桃園中正機場?」、「老婆需要老公去平潭老家接老婆嗎?」、「老婆機票老公處理趕快跟老公聯絡」等語,被告答稱:「你这样的人我不敢跟你过生活,所以没必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雖積極協助被告返臺,然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再次對被告表示:「老公滿腦子只有想跟漂亮的老婆一起生活的,之前說的都是氣話只因為好老婆都不理老公只關心其他人」等語,被告則以:「我已经在外地上班了,你就先好好照顾你妈,之前你该说该骂的也被你说骂了,也知道你是什么样的人了,你说我还敢漂洋过海去那么远跟你生活吗,你也说的那么绝了」等語,原告復稱:「老公答應老婆的都算數-微信上白紙黑字,看再老公這麽承懇這麼深情上-好好接老公電話陪老公談事情,好嗎?喬好時間去平譚接老婆也可以」等語,被告答稱:「不用了,我已经在外地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反覆重申其已在外工作,並嚴正拒絕原告請求其返臺同住之安撫勸籲,足認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7日返回大陸後,拒絕返臺,並表示不願再與其共同生活等情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3年6月27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且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且被告經原告數度請求勸說返臺同住,均遭其拒絕,更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已無繼續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顯見除原告外,被告亦無繼續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思,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不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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