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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婚後在臺中市工作10餘年,至91年間始因另謀新職而前往海外,且原告在海外工作期間,每季均會返臺陪伴家人。又原告之雙親自兩造婚後即搬遷與兩造同住,協助打理家務,包含買菜、煮飯、照顧及接送子女等,彼此互相照應,並未讓被告獨力負擔家計,嗣原告之雙親健康出現問題,原告便立即返臺安排看護人員,並添購照護設備,期間原告之胞姊亦於104年間退休,負責看顧原告之父。後於107年間,原告回臺準備退休,全心照顧家人。是多年來,原告與多位親屬均為家庭辛勤付出眾多,被告稱伊獨自養兒育女云云,並非事實。

二、於108年6月間,被告因事業經營理念不一,與子女爭吵不斷,原告雖盡力居中緩頰,被告仍心生憤怒,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未返,已長達逾5年半,期間被告幾未聯絡原告,縱有聯繫,態度亦十分冷漠。被告僅於111年12月及112年5月間,為索求其所經營公司需用之資金,短暫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將兩造之住所出售或抵押貸款;甚於113年間,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之住所,將兩造之住所讓予被告及被告之同事居住。

三、被告與家庭成員爭吵,竟不思以正當管道溝通,陡然離家多年,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期間經原告一再勸說被告返家,被告均毫不領情,更挑明不願再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現擔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XX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原告則自108年間起即退休,仰賴勞保年金維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生活互無往來,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祇於提出無理要求時始聯絡原告,且於111年間原告之父逝世時,身為媳婦之被告亦未出席任何儀式或祭典,令原告深感心寒。

四、原告亦有中風長達5年之父親需照顧,被告辯稱伊因照顧娘家兄長而未回家,顯非伊未盡家庭責任之理由。另原告家之門鎖因故障而更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突然要求進入家門,原告考量同住家人之生活安寧,遂請被告回來前事先通知原告,並未禁止被告返家。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曾返回家中,且以強勢之言語責罵原告,之後即未再主動要求回家;直至114年2月12日晚間,被告因不滿本件訴訟其未能到庭辯論,盛怒下返家,竟情緒失控,作勢揮拳毆打原告及兩造之女,更以保溫瓶等硬物砸向兩人,幸經原告及時阻止而未致傷,此經原告之胞姊畢曼玲全程目睹,可茲作證。

五、綜上,縱使原告一再釋出善意,然被告返家時仍衝突不斷,甚至對原告及其他家屬造成肢體暴力之危險,不僅令原告越發恐懼,更嚴重破壞家庭之安全與和諧,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近40年,期間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擔家計,購置房屋、汽車及教養兒女、伺候公婆;原告出國深造、駐外工作,亦由被告獨力養兒育女、照顧公婆。如今公婆百年、兒女成年,被告即將退休,原告竟指責被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罪魁禍首,並非公平。

二、於108年至113年期間,被告之二哥罹患口腔癌末期,因其離婚無人照顧且信任被告,希望被告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房產買賣及其身後事宜,身為胞妹之被告沒有不幫忙之理由。蓋被告之父親早逝、母親改嫁,從小兄妹三人相依為命,歷經3年半往返醫院治病,被告之二哥於110年12月間去世,被告悲痛萬分。被告仍很愛家人及關心家中大小事,常送東西回家,然兩造之住所附近不易停車,被告會打電話請原告或兩造之女下樓拿,或是寄放3樓鄰居家。故原告主張被告離家5年半不回,並非事實。

三、原告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被告將住所讓出,使原告有完整之空間修復調養心境。被告未盡人妻安慰原告心靈,對此感到抱歉,然被告蠟燭兩頭燒,極為辛苦,處理被告兄長之後事已身心俱疲,且為辧理拋棄繼承,不得不將被告二哥之死訊告知遠在美國之母親,又為安慰年邁之母親,被告特地飛往美國。

四、於兩造婚姻中,原告採取冷暴力態度,不溝通理解,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入自由,將家中門鎖更換,被告幾度要求給予備份鑰匙,原告皆不願交付,顯見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對被告不聞不問。原告雖表示其願支付兩造住所之市場交易價格一半予被告,房產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惟被告提議願以相同條件支付原告一半交易價格,房產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卻不同意,顯見原告企圖假借離婚之藉口,謀取被告一生之努力成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雙方自108年6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認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再三勸說,仍不能改變被告之心意,造成兩造長達逾5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幾無往來,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2月間返家等情。被告對其於108年間自行離家之事實並未否認,僅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被告須處理兄長之相關事宜及安撫母親之心情等,亦無由數年幾乎未曾返家;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自承:伊曾向原告請求離婚,伊也有離婚之意願,僅因原告無法公平分配婚後財產,因而不同意調解離婚等語。準此,可認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

四、衡諸上情,兩造自108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6年,期間雙方並無正向互動及有效溝通,任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至今,實難認兩造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可能,堪認兩造間婚姻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業,顯無和諧之望。則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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