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阮氏承 住○○市○里區○○街000號
- 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 相對人
-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9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該卷第12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