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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履行遺產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羅彩汶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告
羅文鴻

羅佳茹

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羅志雄於111年1月1日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遺主要財產(不動產)均在南投縣(第71~73頁),堪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第89頁),原告於113年8月2日收文後,迄今未陳報(第93頁送達證書、第99~101頁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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