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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告
阮澄煌
被告
阮澄銘
被告
阮翊芸即阮田功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靜縈
被告
阮立羣即阮田功之繼承人

阮立遠即阮田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阮李金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阮澄煌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36元未清償。被繼承人阮李金釵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阮澄煌及其餘被告,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等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阮澄煌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阮李金釵遺產之訴。

二、並聲明(本院卷第87頁):被告阮澄煌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阮澄煌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阮李金釵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由子女即被告阮澄煌、阮澄銘及配偶即訴外人阮田功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又阮田功於108年2月12日死亡,而阮田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阮澄銘、阮澄煌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阮澄銘之子即訴外人阮輝烈、阮輝盛均聲明拋棄繼承,是阮田功就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被告阮翊芸(被告阮澄銘之子女)、被告阮立羣、阮立遠(即被告阮澄煌之子女)公同共有該阮田功之應繼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660號債權憑證(卷第14-1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1頁、第63頁)、戶籍謄本(卷第55頁、第57-6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6-18頁)、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卷第2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34-3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37-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4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82-83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阮澄煌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阮澄煌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阮澄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阮澄煌就被繼承人阮李金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阮李金釵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阮李金釵之遺產,並未分割阮田功之遺產(原告並非阮田功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亦無從代位分割阮田功之遺產,併此敘明),為維護阮田功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阮田功全部遺產之權利,且避免就阮田功之遺產一部分割,自仍應由阮田功之繼承人即被告阮翊芸、阮立羣、阮立遠就繼承自阮田功之部分仍為公同共有;況原告既為被告阮澄煌之債權人,縱阮田功繼承附表一之遺產部分由被告阮翊芸、阮立羣、阮立遠保持公同共有,仍無礙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此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阮澄煌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李金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阮李金釵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繼承比例(見卷第88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繼承比例 備註 1 阮澄煌 1/3 2 阮澄銘 1/3 3 阮翊芸 1/9 4 阮立羣 1/9 5 阮立遠 1/9 附表三:本院裁判之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6至18頁 2 投資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900股 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08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阮澄煌 1/3 分別共有1/3 2 阮澄銘 1/3 分別共有1/3 3 阮翊芸 1/3(被告阮翊芸、阮立羣、阮立遠公同共有該1/3) 阮田功於108年2月12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於分割被繼承人阮田功之遺產前就遺產仍應公同共有,是本件應由再轉繼承人阮翊芸、阮立羣、阮立遠公同共有1/3;該公同共有之1/3與其他繼承人阮澄煌、阮澄銘間則為分別共有 4 阮立羣   5 阮立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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