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顏淑惠
- 當事人蔡○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 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雖寫明「家事聲請(財產繼承)」及其內容雖表明有「繼承系統表說明本件繼承間關係為被繼承人李○土為伊之外祖父、李○明為伊之四叔公,就外祖父 及四叔公之遺產協商未果,且得知阿姨已分財產,因外祖父李○土先生已屆高齡,是否可以聲請就舅舅李○欽與伊之母親 二人所有之應繼分之部分為繼承」等語,然未表明應以何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原告雖主張欲分割被繼承人李○土、李○明之遺產,經本院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需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除原告外),並需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分割遺產事件所應提出之相關事項,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固陳稱:「 伊之聲明為有繼承之意願,依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中,本件分割遺產之應繼分範圍有:苗栗土地、被繼承人李○土於台中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所得。復就外祖父李○土之部分尚有工廠位於32路土地、高爾夫球場股份、大坑透天厝(一人份);就四叔公李○明之部分有:安信之財產分享(一人份)。並表明 伊為被繼承人李○土之繼承人,係因伊之母親先於外祖父李○ 土死亡,故伊具有繼承權。伊表示迄今仍未分得外祖父之遺產係指三富雷諾汽車公司資本1億美元,並於本院有113年度司催字第457號在案,復指出舅舅及阿姨的財產分配遺產比 例不協調,而伊有被處理及傷害」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本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至訴訟無法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況原告所稱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7號,其為遺失證券事件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亦與遺產事件無涉,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該卷宗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聲請(財產繼 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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