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OOO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兩人共同收養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甲○○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多次請被告協議分割,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甲○○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平地一字第113000632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