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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吳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被告
蔡昀儒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7,267元及遲延利息,即㈠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839,720元;㈡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返還遺產3,937,547元,上開二者合計為5,777,267元。前揭訴請返還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業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審理,是本案審理範圍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3,937,547元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葉佩希之女,葉佩希於民國88年與蔡來旺離婚後,被告為葉佩希之唯一繼承人。葉佩希基於宗教信仰及對被告之信賴,更期得以累積更大善念與福報,於101年10月16日,在同住摯友即原告見證下,書寫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即遺言屬附委託證明(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將自身所有遺產捐給慈濟功德會作助人之用。

二、葉佩希於109年10月經診斷罹患胃癌末期,自恃時日無多,於110年1月22日與被告聯繫,豈料,二人於110年1月26日見面後,被告始終無與葉佩希同住意願,且強烈表示不欲負擔葉佩希之醫療及後事處理等重大事項決策及責任,甚至簽署委託同意書交由原告處理。嗣葉佩希於110年3月1日病逝,原告於法會期間告知被告有關葉佩希系爭遺囑之意願,被告亦表示不會繼承葉佩希遺產,卻於110年5月時失聯,復拒絕返還原告借名存放於葉佩希銀行帳戶之款項,俟原告另案起訴返還借名部分,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借名款項確定。惟被告仍不願依循葉佩希遺囑意旨履行捐贈遺願。

三、被告既為葉佩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葉佩希負擔扶養義務,惟被告長期對葉佩希置之不理,未盡孝道,因此葉佩希已以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其尚可領取特留分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支出葉佩希生前醫療費用588,039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係以原告財產所支出,非以保險金支付,僅憑保險費支出不能涵蓋花費;及原告為葉佩希支出之喪葬費用1,270,354元(詳如附表三,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附表四之1及附表四之2之總合;見本院卷二第111、146、147頁),上開費用與遺產債務及特留分之計算應無關係,係被告個人基於扶養義務所應支付,非計算特留分所應考量。

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遺囑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請求被告將其所領取葉佩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勞保死亡給付、勞工退休金均屬遺產),總計3,937,547元,給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遺囑已失效力,縱仍有效,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囑雖記載「不留給自己女兒A04」等語,惟葉佩希曾於110年1月23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有將其名下存款給予被告之意,與系爭遺囑之意旨有所牴觸,故系爭遺囑已因葉佩希110年1月2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之行為而視為撤回、失其效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從系爭遺囑觀之,無法看出葉佩希因被告不聞不問而有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反而在系爭遺囑不斷誇獎被告;再葉佩希於離婚後與原告同居生活,未爭取年僅5歲被告之親權,因被告父親因工作受傷一眼全盲,一眼視力低下,又仍需工作,致無力照顧被告,將被告輾轉寄養不同親友,最後送至佛光山育幼院至被告高中畢業,葉佩希曾於被告中學時期應要求前來育幼院與被告見面,其竟告知被告八字剋母、待在被告身邊其就身體不舒服等傷人話語。被告在缺乏母愛下孤單成長,被告與葉佩希未有聯繫,至110年1月22日始知葉佩希罹癌,此係葉佩希之選擇,並非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云云,應無理由。再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就特留分計算之說明:

㈠葉佩希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之其中2,217,922元、編號21至22,合計遺產總額為2,372,784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三第18頁)。

㈡附表二編號13之勞工退休金及編號23之勞保死亡給付均非屬遺產(見本院卷二第76頁),係被告依法取得之權利或社會保險給付。另附表二編號4、編號11之其中100萬元、編號12及14至20,均非遺產。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屬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惟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8,039元,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消費紀錄,僅能看出葉佩希生前至醫院就診,無法證明是原告支出,且該醫療費用係以葉佩希之保險支付。另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共計1,270,354元,被告僅同意附表三編號1之其中148,700元(即該項目細項之附表四之1編號1、2、8、9、11,另附表四之1之編號14、15二者以5萬元計之)、附表三編號3、6、7、8部分共計19,300元,上開合計168,000元,其餘均否認。故被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102,932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372,784元-喪葬費用168,000元)/2=特留分1,102,392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遺產數額,係被告領取占有之遺產即附表二「現已為何人領取占有」欄編號1、5至10、編號11之1,777,922元、編號21至22,合計1,920,387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8頁背面),扣除被告上開特留分數額1,102,932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占有之遺產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葉佩希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葉佩希之子女,為葉佩希之唯一繼承人,及葉佩希於101年10月16日書立遺言屬附委託證明,將「所有現金和勞保退休金和車子和保險壽險金全數捐給慈濟功德會,不留給被告」,並指定將捐款事項均委託原告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46至120、128至13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遺囑因葉佩希於110年1月23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牴觸,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以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而觀諸葉佩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昀儒我想念妳,希望與妳共渡餘生,陪(培)養母女感情,每個月給妳五萬元生活費,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我的存款花完了,無法再每個月五萬元的生活費,妳可以選擇離開我不會為難妳。」,僅能看出葉佩希於生前以被告陪伴為條件,願意每個月給予被告50,000元,並無欲變更遺產分配方式,將其死後所餘全部遺產交由被告繼承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已因葉佩希於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視為撤回云云,礙難採憑。

㈢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遺囑自葉佩希死亡時發生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且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占有一部分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有所憑。

二、被告並未喪失對葉佩希之繼承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如認定有效,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應返還遺產之數額,應扣除被告之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83頁),原告則辯稱被告對葉佩希不聞不問,且在葉佩希重病生活無法自理時未予照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查葉佩希雖於系爭遺囑表示不留給被告繼承,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依系爭遺囑所載「…不留給自己的女兒A04,因這個小孩生存能力很好,也很獨立,而且喜歡幫助他人,所以本人葉佩希不用擔心,希望將有用的金錢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由此可見,葉佩希未讓被告繼承遺產,並非被告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再原告稱被告不聞不問,且於葉佩希重病時未予照料,或被告對葉佩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或葉佩希有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均未有任何舉證,被告之繼承權自未喪失,原告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捐付慈濟功德會,顯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依上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債務額」,包含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及喪葬費。

四、葉佩希之遺產價值數額之說明: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其中之2,217,922元、編號21、22」均屬葉佩希之遺產範圍,又對於「附表二編號4、另編號11其中之1,000,000元、編號12、編號14至20」均非屬葉佩希之遺產,俱不爭執。就兩造對葉佩希遺產有爭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23,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453,816元,應列入葉佩希遺產範圍: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參見該條93年之立法理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亦提及「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等語。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再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附表二編號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453,816元由被告領取,且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葉佩希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附表二編號23勞保死亡給付1,603,000元,不列入葉佩希遺產範圍: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23勞保死亡給付1,603,000元由被告領取且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0年6月核付案件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勞保死亡給付,其給付具有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性質上非屬遺產,自不得列為葉佩希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葉佩希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其中之2,217,922元、編號13、編號21、22」,共計2,826,600元(計算式:2,265元+9,573元+2,824元+245元+505元+7,501元+822元+82元+28,236元+2,217,922元+453,816元+60,305元+42,504元=2,826,600元)。

五、特留分之計算說明(即本件計算特留分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數額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葉佩希負扶養義務卻未為之,原告得另案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照顧葉佩希之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及喪葬費用1,270,354元(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之審理範圍),又該等費用係被告基於扶養義務應該給付,非葉佩希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與特留分之計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70頁背面、第77頁、第180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07頁、卷三第17頁背面),被告則抗辯醫療及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先予以扣除,而葉佩希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無扶養葉佩希之義務,且原告無法證明有為葉佩希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縱有支出,原告於另案自承以葉佩希受領之保險金給付,醫療費用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80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墊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支付葉佩希醫療照護費用共計588,039元,固據提出醫療收據、銷貨單、消費明細、收費證明、捐款收據、捐贈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44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588,039元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惟否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支付該等費用,並辯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事件提出書狀表示葉佩希受領之南山人壽保險金給付係用於葉佩希罹癌後之醫療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205頁背面)。本院經核,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函暨理賠相關資料(內容為:葉佩希於109年間因疾病就醫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給付申請,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總額計2,844,637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葉佩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其109年下半年至110年3月1日過世前(含保險公司款項匯入前後)均有諸多提款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而原告亦自承葉佩希過世前長達九個多月生活無法自理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是葉佩希帳戶提領支出自均需他人代勞,尚難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而非葉佩希財產支付葉佩希醫療照護費用。原告雖稱醫療費用無收據部分固有以保險金支付之情形,然有單據的部分係原告以自己財產支付,另案陳述係攻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惟證人吳崑田證稱照顧支出係由原告支付等證詞,並非親自見聞,係經由原告轉述得知(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另證人A02雖證稱就醫款項係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就原告給付之金錢來源為何,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實均難認原告確實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醫療費用,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即難遽採。此部分尚難認葉佩希生前之醫療照護費用係由原告以其自己財產所支付代墊,更難認葉佩希就醫療費用對原告負有債務,是葉佩希未對原告負有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之債務。

⒉就喪葬費用部分(即明細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支付附表三編號1即其明細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見卷二第146、147頁)部分,雖其提出意境人文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為據,惟查:

①就原告主張之附表四之1編號1、2、8、9、11之喪葬費用之支出,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已堪採憑原告有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

②就附表四之1其餘編號3至7、10、12至16,既為被告所爭執,說明如下:原告稱附表四之1編號3至7、10、12、16都是辦理法事支出之費用,因葉佩希不是壽終正寢,而是飽受病痛折磨,為了讓葉佩希超生極樂,因此基於宗教而必須支出之費用;編號13是晉塔的祭拜品;編號14、15均係匯給皇穹陵的意境人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第17頁)。被告則抗辯祭品非必要費用,祭拜非喪葬費,另依實務見解,永久牌位管理費、永久塔位管理費逾5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7頁)。經核: a.就附表四之1編號3至7、10、12、16之相關法事費用部分,原告認此部分被告在場未有異議,可認係屬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並引證人A02到庭證稱略以:辦法會時被告都在,要付錢時被告就躲到旁邊去,所以原告才說她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為證。惟查,依證人A02上開模糊、簡短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何場法會之舉辦,亦難以被告在場即反推被告有同意相關花費可由遺產支付,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經審酌被告已同意附表四之1之法事明細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故葉佩希女士禮儀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表(此即附表四之2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詳如後述),已有法師為葉佩希誦經,原告另再為葉佩希辦理法會,即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附表四之1編號3至7、10、12、16本院均不列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b.就附表四之1編號13晉塔祭品部分,本院審酌依禮俗晉塔後會有準備供品祭拜等流程,故認此部分應予列計;另就附表四編號14、15就牌位、塔位暨管理費部分,審酌私立塔位價格不一,受地點、設施、管理品質、使用權(永久或租用)及是否包含管理費等因素影響,本即有極大差異,尚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情形,故認附表四之1編號14、15亦應分別以138,000元、226,000元列計,是附表四之1編號13至15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c.附表四之1編號16部分,審酌依民間習俗,喪葬期間應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殯埋葬或火化進塔,故對年規劃相關費用為喪葬結束後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即編號16不予列計。

③就附表四之2部分,被告雖抗辯:編號1沒有詳列禮儀服務契約的細項金額,退貨項目參照實務見解並非喪葬必要費用;編號7靈堂及告別式的場地費用不是喪葬必要費用;編號8至13不是喪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將葉佩希之後事委由禮儀公司服務處理,而原告所提故葉佩希女士禮儀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表(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雖無各細項計價,惟觀其項目與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相符,且其總金額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認編號1核屬必要殯喪費用,於扣除編號2至6之退貨項目後,禮儀服務部分應以113,690元列計,均屬必要喪葬費用。另辦理喪儀法事,除於自宅設置外,均需租借場地,為保存遺體租用冰櫃亦屬必要,拜飯接香亦為喪葬習俗所常見,是本院認附表四之2編號7至11均屬合理必要,於扣除編號12至13之減少項目後,會館部分應以75,800元列計。小結:附表四之2總計189,490元均屬必要喪葬費用。

⑵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至11應列為葉佩希之喪葬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3、6、7、8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骨灰罈應列為葉佩希之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其上載有往生者為葉佩希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該單據上之訂購者吳崑田亦到庭證稱略以:骨灰罈係原告拿錢讓其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自應列入葉佩希之必要喪葬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前往探望,導致葉佩希含恨過世,故舉辦法會並樂捐,希望迴向給葉佩希,且佛幡係葉佩希過世會使用到,因此支付附表三編號2、5、9、10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業據原告提出政宏禮儀社出具之說明及收據、圓覺佛教文物單據、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感謝狀、清明法會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51、152、15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認為前開費用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費用均為原告基於其與葉佩希間之情誼與個人宗教信仰所為,均非屬為辦理葉佩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均不予認列。

③至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依原告到庭陳稱係因葉佩希的車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其內容顯與喪葬事宜無關,原告主張應列入喪葬費用,顯不足採;惟此費用雖不列入喪葬費用,惟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詳如下述,併此敘明。

⑶小結,本院認為原告支付葉佩希之必要喪葬費用,共計為710,490元(計算式:(附表四之1編號1、2、8、9、11、13至15列計:59400+35000+800+500+3000+1000+138000+226000)+(附表四之2列計189490元)+(附表三編號3、4、6-8列計:8000+38000+2200+8100+1000)=710490)。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自葉佩希帳戶提領之款項支應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並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7頁),惟無論原告係提領自己帳戶款項支應喪葬費或係自葉佩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均無礙上述葉佩希喪葬費用為710,490元之認定,不影響被告可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之計算,僅涉原告可否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

㈡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11之17,964元部分,雖與喪葬事宜無關,而不應列入喪葬費用,惟核其內容為遺產管理、分割相關費用,且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堪認此項遺產管理費用之存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並於計算特留分,予以扣除。

2.至於被告另稱尚應扣除被告依另案訴訟給付之利息409,085元、訴訟費用56,136元、另案訴訟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58,838元,假扣押提存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76頁背面),惟縱認上開支出係為確定遺產範圍所必要之行為,原告就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當事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俱為遺產管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特留分數額之說明: 據上開說明,則葉佩希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其中之2,217,922元、編號13、編號21、22」共計2,826,600元之遺產,經扣除上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710,490元、遺產管理費用17,964元,餘額應為2,098,146元(計算式:2,826,600元-710,490元-17,964元=2,098,146元)。而被告為葉佩希之惟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即為1/2,從而,被告得主張特留分數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2,098,146元×1/2=1,049,073元)。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僅係其聲明之計算式,是被告自遺產領取占有附表二編號1、5至10、編號11中之1,777,922元、編號13、編號21、22,共計2,374,203元(計算式:2,265元+245元+505元+7,501元+822元+82元+28,236元+1,777,922元+453,816元+60,305元+42,504元=2,374,2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葉佩希遺產之金額,於扣除被告之特留分1,049,073元後,為1,325,130元(計算式:2,374,203元-1,049,073元=1,325,1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所得留存之特留分數額係將遺產扣除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數額而計算得出,即本件返還遺產數額係扣除被告所得留存之特留分數額後之其餘被告所持有之遺產餘額均予以返還,是該返還遺產之數額內容自已包含本院前揭所認定之原告所墊付之必要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等,自不待言,併此敘明;又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葉佩希之遺產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佩希之遺產(含兩造爭執部分)

附表三: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附表四之1:法師與其它項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附表四之2:故葉佩希女士整合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777,922元 即附表二編號11  2 保險 勞保死亡給付 1,603,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23  3 保險 勞保傷病給付 42,504元 即附表二編號22  4 保險 勞保退休金 453,816元 即附表二編號13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6,0305元 即附表二編號21
編 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 (新臺幣) 是否屬遺產範圍   現已為何人領取占有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265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綜合存款) 9,573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100頁、第178頁背面)  是 原告領取  3  存款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美金) 2,824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100頁、第178頁背面)  是 原告領取  4  存款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澳幣) 3,417,511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原告領取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45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5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同上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7,501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同上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822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 82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 28,236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即附表一編號1) 3,217,922元 兩造均稱僅其中之2,217,922元屬遺產(卷二第76頁)   僅其中之2,217,922元屬遺產 原帳戶內3,217,922元經原告提領1,440,000元,而被告提領剩餘1,777,922元(卷三第18頁)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5,651,199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被告主張均已返還原告 13 保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即附表一編號4) 453,816元 屬遺產(卷二第76頁) 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14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被告已返還原告,兩造不爭執 15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同上 16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同上 17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同上 18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同上 19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上  不是 同上 20 其他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00元 兩造均稱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  不是 同上 2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金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金以及退還未滿期保費(即附表一編號5) 60,305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22 保險 勞保傷病給付(即附表一編號3) 42,504元 兩造均稱屬遺產(卷二第76頁)   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23 保險 勞保死亡給付(即附表一編號2) 1,603,000元 屬遺產(卷二第76頁) 非屬遺產(卷二第76頁背面) 不是 被告領取(卷一第192頁背面)              合計   本院認列之遺產數額2,826,600元(計算式:2,265元+9,573元+2,824元+245元+505元+7,501元+822元+82元+28,236元+2,217,922元+453,816元+60,305元+42,504元=2,826,600元)
編號 支出時間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10年 法師及其他項目明細(即附表四之1、四之2之總合)  944,290元 附表四之1之463,700元+附表四之2之189,490元=653,190元  2 110年 私人廟宇法會   23萬元 不列計  3 110年 棺木   8,000元 列計  4 110/03/08 骨灰罈  38,000元 列計  5 110/03/21 廟宇樂捐   3,000元 不列計  6 110年 初一十五祭品   2,200元 列計  7 110年 靈前停棺鮮花   8,100元 列計  8 110年 火化   1,000元 列計  9 110年 清明法會  11,300元 不列計 10 110年 四對五色佛幡等物品   6,500元 不列計 11 110年 燃料牌照稅+保車險費用  17,964元 不列計     認列金額為710,490元(計算式:653190元+8000+38000+2200+8100+1000=710490)
編號    項目內容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法事明細  59,400元  1  59,400元 列計  2 法師一位與服務人員二位助念   7,000元  5  35,000元 列計  3 契約內功德壇更添為6+1補  30,000元  1  30,000元 不列計  4 大殿增加6+1功德78000焰口88000  166,000元  1  166,000元 不列計  大殿2天使用場地費 - -            協助規劃增加項目       5 增加大殿功德祭品:佛前花1對×3000靈前花2對×800敬果3份×1500敬菜1200菜碗600佛手包1600餅乾1600再加2000普桌熟桌2桌×2500乾桌3桌×2000山珍海味600  27,700元  1  27,700元 不列計  6 契約功德壇更添至大殿祭品補:佛前花1對×3000靈前花2對×800敬果3份×1500敬菜1200菜碗600餅乾1600普桌熟桌1桌×2500乾桌2桌×2000   7,500元  1   7,500元 不列計  7 紙屋(忘憂軒)  24,000元  1  24,000元 不列計  8 蓮花紙增加    80元 10    800元 列計  9 換果多二次    250元  2    500元 列計 10  藥懺用品    600元  1    600元 不列計 11 牌位暫放一年(有永久牌位)   3,000元  1   3,000元 列計 12 二七~百日法師個別誦經加祭品   4,000元  7  28,000元 不列計 13 晉塔祭品   1,000元  1   1,000元 列計 14 永久牌位加管理費  138,000元  1  138,000元 列計 15 永久塔位加管理費  226,000元  1  226,000元 列計 16 對年規劃:對年誦經3000祭品1550合爐安位擇日1200安位祭品1550   7,300元  1   7,300元 不列計                   總計     754,800元 認列金額為463,700元(計算式:59400+35000+800+500+3000+1000+138000+226000=463700元)
           禮儀費用     本院認定 編號 項目內容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禮儀服務契約  128,200元  1  128,200元         禮儀協助規劃退貨項目       2 退毛巾    -40元  55  -2,200元   3 退骨灰罈  -9,000元  1  -9,000元   4 退小方巾    -20元  53  -1,060元   5 退庫錢   -250元  5  -1,250元   6 訃聞    -10元  100  -1,000元                  禮儀合計     113,690元 列計             會館館租       7 生命會館A型館費  80,600元  1  80,600元          會館增加及減少項目       8 會館靈堂多2天   3,000元  2   6,000元   9 會館冰櫃多2天   1,000元  1   1,000元  10 接香多3天    200元  3    600元  11 拜飯多1.5天    200元  1.5    300元  12 會館傳承功德場地使用費  -10,000元  1  -10,000元  13 拜飯改B型型式   -300元  9  -2,700元                  會館合計     75,800元 列計                   總額  189,490元     認列金額為189,490元(計算式:113690+75800=18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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