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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告
鄭陳明美
被告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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