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林以芬
- 被告王林以行、王巧真、林志雄、林佩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以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林以行 輔 助 人 王巧真 被 告 林志雄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雄應返還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李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追加被告林志雄應返還被繼承人林李敏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一、被告林志雄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3萬1,714元,暨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6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基於被繼承人林李敏所留財產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至原告其餘所為變 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林李敏之繼承人,且被告林志雄就返還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原告起訴,利害關係難謂相同,若再追加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為原告,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在訴訟中身兼原告及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則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志雄返還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部分,未將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列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附此指明。參、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林志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李敏於105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王林以行、林志雄、林佩儀,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李敏死亡後,其郵局帳戶遺有376萬6,818元(被繼承人105年5月23日死亡時存款為3萬1,500元,定存370萬 元,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利息共3萬5,318元,上開款項合計376萬6,818元),扣除喪葬費用23萬5,000元 後,剩餘353萬1,818元。惟被告林志雄分別於106年3月4日 、3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轉匯343萬1,714元,合計353萬1,714元,隨即出境,自106年迄今均未回臺,上開款項 於兩造分割遺產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雄返還上開提領之款項予兩造公 同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三人,前已將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神岡區順濟段813、814、820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第三人順濟宮,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就被告林志雄應分配之價款,依法提存,前開四筆土地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併此指明。 四、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王林以 行、林佩儀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遺 產,由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林志雄應返還353萬1,714元,暨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如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 ㈢狀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113年7月4日民事陳 報㈢狀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同意被繼承人林李敏所遺遺產,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敏於105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神岡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紀錄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佐。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志雄應返還353萬1,714元予被繼承人林李敏之全體繼承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於106年3月4日、 106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轉 匯343萬1,714元,合計353萬1,714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觀之上開交易清單,被繼承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4日經提款10萬元後,復於106年3月9日提轉3,431,7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而該轉入之帳戶名稱 為被告林志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6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本資料可佐,足見上開款項,為被告林志雄所提領。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志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未為爭執 ,及衡以被告林志雄提領上開帳戶金額款項後,旋於同年0 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見卷附之被告林志雄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為憑),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林志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3萬1,71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雄返還353萬1,7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6月22日(113年6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林志雄,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告雖主張僅由原告、被告王 林以行、林佩儀分得,然該土地未經鑑價,尚無從確認土地現時市價及找補金額,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將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償問題,故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另編號2 號至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其性質可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編號4號所示債權部分,由被告 林志雄英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各882,929 元(計算式:3,531,7144=882,9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此方法對兩造尚無不利,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 495.05㎡ 權利範圍: 56/49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 104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神岡區農會 3,55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林志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存款 3,531,714元暨孳息 1.本金3,531,714元分由被告林志雄所有。 2.被告林志雄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王林以行、林佩儀各882,929元之補償金。 3.孳息部分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以芬 1/4 王林以行 1/4 林志雄 1/4 林佩儀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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