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雯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家事事件法1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單純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係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不包含法院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甲○○、被告庚○○為共同輔助人,則本件分割遺產,應經其輔助人同意云云,經查,被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甲○○、被告庚○○為共同輔助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在案,然被告乙○○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單純應訴,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核先說明。
貳、被告乙○○、丙○○、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全體繼承人曾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協議,作成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乙○○同意放棄應繼承之部分,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丁○○、庚○○四人平均分配,且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分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可多分配24萬元係因原告提供臺中市重慶路之房屋供被繼承人使用,致原告之子須向他人承租店面,因此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補貼租金,被繼承人往生後,上開房屋因傳統習俗約一年無法使用,故繼承人間乃為上開協議)。雖被告乙○○因不會寫字,且當時手邊無印章,而未在同意書簽章,然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縱被告乙○○未在同意書簽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故就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前揭系爭同意書內容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履行,另就被繼承人遺產中股票部分,兩造未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爰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二、倘認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被告乙○○到庭陳稱渠僅欲取得24萬元,其餘部分由四名子女均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按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其只要分得24萬元,讓原告管理(不是要送給原告),其他遺產由子女平均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丙○○、庚○○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配。
三、被告丁○○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同意書上僅有原告、被告丁○○、庚○○、丙○○之簽名,並不包含被告乙○○,故該同意書自非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㈡被告乙○○雖表示伊可分得之其中24萬元給原告管理,其餘部分由子女平均分配,然被告乙○○年事已高,為保障被告乙○○晚年權益,故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所附總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所附查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中地區農會函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函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全體繼承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就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應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被告乙○○同意放棄繼承,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丁○○、庚○○四人平均分配,且同意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分配24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丙○○、庚○○雖不爭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同意書上未見被告乙○○之簽章等語。經本院以肉眼觀以同意書之內容,其上確實未見被告乙○○簽章或按捺指印表示同意,再依乙○○於本院審理其日所為陳述內容,亦表示並無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已為如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協議,自難遽認兩造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已達成如同意書內容所示之分割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承上,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已達成如同意書內容所示之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依同意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自非有理。另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股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清求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及被告乙○○到庭陳稱其只要分得24萬元,其他遺產由子女平均分配取得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又原告雖以存款部分因有部分銀行可能無法同意各自單獨領取將造成困擾為由,認應分別由繼承人單獨取得,惟考量各存款孳息部分於本案確定時之實際金額並無法確定核計,是存款遺產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原告先位聲 明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 明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1,009,37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由被告乙○○先取得新臺幣24萬元,餘額由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0元 (無餘額)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由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2,23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19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同上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4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丙○○依314352/400000比例;由原告甲○○依85648/400000比例取得 由被告丙○○依314352/400000比例;由原告甲○○依85648/400000比例取得 同上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由被告何瓊雲依240000/400000比例;由原告甲○○依260000/400000比例取得 同上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6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庚○○依126030/600000比例;由原告甲○○依473970/600000比例取得 由被告庚○○依125389/600000比例;由原告甲○○依474611/600000比例取得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64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由原告庚○○單獨取得 同上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24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同上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同上 1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43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 同上 15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23,781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丁○○依17333/23781比例取得;由原告甲○○依6448/23781比例取得 由被告丁○○依17333/23781比例取得;由原告甲○○依6448/23781比例取得 同上 16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170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甲○○、被告丙○○、丁○○、庚○○依各以4分之1比例分配 同上 17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8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甲○○、被告丙○○、丁○○、庚○○依各以4分之1比例分配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丁○○ 1/5 5 庚○○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