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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家慧

聲請人
陳○○
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相對人
陳○○
關係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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