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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江奇峰廖弼妍蔡家瑜

聲請人
吳詩彗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小燕間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就兩造繼承取得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前開遺產,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劉小燕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曾表示同意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由聲請人取得遺產所有權,僅未載明於該次筆錄,致聲請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蒙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現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訟攻防之需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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