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斐琪
- 原告甲○○
- 被告己○○、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675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125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25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兩人於民國80年1月9日離婚)婚後育 有4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己○○(長男,00年00月00日生)、 乙○○(長女,00年0月00日生)、丁○○(三女,00年0月0日生) 及關係人戊○○(次女,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於113年7月16 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範圍)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當時生活並不富裕,丙○○於製衣工 廠工作,聲請人則接案於家中製作衣服,以補貼家用,並照顧年幼子女。惟因丙○○酗酒,酒後經常與聲請人吵架,甚至 拳打腳踢,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均已無法承受,兩人遂於80年1月9日離婚。離婚當時,己○○為17歲、乙○○為15歲、戊 ○○為13歲、丁○○為11歲。 二、離婚時,聲請人將其名下房子過戶給長子己○○,讓孩子們有 個安身立命之處所,自己分文不拿而孤身一人離開新竹至臺中,4個孩子則與丙○○同住生活。然聲請人仍與孩子們見面 聯繫,尤其是母親節、生日或過年時,會包紅包予孩子們,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不等。近幾年來或許因孩子們生活忙碌或壓力因素,不常見面,僅偶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 三、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近70歲,目前因身體狀況不 佳,經常腰酸背痛,且有低血壓,有時候會突然暈眩,又長期有青光眼、白內障及飛蚊症等病症,視力不佳,眼睛常 感疲勞,僅能從事洗碗、打掃等零工,每月收入僅幾千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外,聲請人每月尚有將近6,000元之房租租金支出,以聲請人每月幾千元、不到1萬元之收入,實不足以支付租金及生活開銷,無法維持生活,故聲請人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 四、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4,775元,並考量聲請人 已屆高齡,醫療支出增加,日後甚至有入住養護機構之需求,認為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爰請求相對人己○○、乙○○、丁○○每人每月各給付7,000元予 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與丙○○離婚時,丙○○要求將人婚後一起購買的房屋( 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過戶給相對人己○○,離婚時房屋貸款已 還清。在過戶前聲請人有去新竹企銀貸款35萬元,35萬元我拿走就離開,最後房屋有沒有被過戶,聲請人不清楚 六、相對人稱聲請人會賭博,但聲請人只會撿紅點,只是跟鄰居撿個紅點就回家,不曾賭博。丙○○白天去上班,聲請人都在 做衣服。跟丙○○在臺北時,聲請人有去丙○○姐姐那邊學做西 裝褲,當時聲請人懷老四相對人丁○○,還挺著肚子搭公車, 帶著長子己○○去西門町,一直工作到生產前一刻才去生產。 生產完後,因為聲請人要照顧小孩,聲請人就跟丙○○的姐姐 說要把西裝褲帶回家做,在家做好再拿去西門町給她,然後再拿別的工作回家做。那時候小孩都在聲請人身邊,原先小孩是在彰化婆婆那邊讀幼稚園,聲請人生完老四丁○○後,就 全部帶回彰化讀幼稚園。老四丁○○3 、4 歲後,就搬去新豐 ,幾年後才搬到湖口。聲請人與丙○○吵架,因為丙○○都會打 聲請人,聲請人會還手。住在新豐時,那邊都是客家人,聲請人不熟,都去新竹拿西裝褲回家來做,每次聲請人與丙○○ 吵架,丙○○都會打聲請人,聲請人就會離家出走,離家好幾 次。離家後聲請人都住在丙○○姐姐家即西裝店那邊。聲請人 離家後是在外面租雅房,並沒有外遇,有一天聲請人剛做完生意回家洗澡,丙○○敲門來找聲請人,聲請人正在洗澡,慢 一點開門,丙○○就說聲請人有外遇,聲請人是跟房東租雅房 ,並不是同居。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己○○、乙○○、丁○○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己○○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視住家為旅宿之地, 起床後無非外出四處打牌賭博,賭至身無分文始甘願返家籌措賭本或償還賭債,甚至杜撰羅織各種莫須有之藉口向親戚借貸,丙○○顧及自身臉面及家族中之風評,僅得被迫無奈償 還。除此,聲請人亦與數名男子發生超出友誼之關係,發生單獨出遊、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外遇之行為,均常遭街坊鄰居目睹,相對人己○○與乙○○、戊○○、曾飲喬幼年時,即 時常於街頭巷尾聽聞有關聲請人之八卦議論。更遑論,聲請人與丙○○稍有意見不合或口角爭執,聲請人旋即離家出走, 短則數月長則數年。 (二)自相對人己○○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均無視相對人己○○等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論自何等途徑所獲金錢均於賭桌消耗殆盡,未曾支付分毫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之扶養費。丙○○ 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鄉○○路0號)任職,工作 時間採三班制輪班,聲請人長年未善盡母親之職責,丙○○僅 得央求其母親(即相對人之祖母)遠從彰化前來新竹照護四名未成年子女,每逢祖母力有未逮之時,相對人四人即面臨三餐無著落,有一餐沒一餐之生活。 (三)在相對人己○○求學期間,自小學四年級起即被迫提早成熟 長大,由父親與祖母教導訓練買菜、煮飯、灑掃廁所、洗衣等生活技能,縱己身尚為兒童,亦因位居長兄之位而需照護年幼之三名胞妹日常生活。就讀國中起,為減輕父親丙○○之 經濟負擔及償付房貸,每逢寒暑假,相對人己○○即需四處打 零工、撿拾廢五金回收物轉賣賺取微薄之薪資,高中肄業即被迫出社會工作,以賺錢貼補家用。 (四)其後因丙○○難忍聲請人好賭成性且屢屢對婚姻不忠,雙方協 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己○○已成熟懂世事,詢問聲請人「妳老 了怎麼辦?」,聲請人以其會存錢自行安排至老人安養機構 居住回應,斯時對四名未成年子女毫無任何關懷即離去。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與聲請人謀面,自無於逢年過節收受聲請人紅包之可能,娶妻生子亦未接獲聲請人任何關心與祝福。聲請人固於離婚時,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房屋予相對人己○○,然聲請人明知 該房屋仍有房貸需償還予新竹企銀,伊竟於離婚前即隱瞞丙○○逕予增貸35萬元,離婚後僅得由丙○○與相對人己○○輟學外 出工作償付。 (五)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己○○主張 對聲請人無庸負擔扶養義務。 (六)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相對人己○○須負擔扶養義務,請求考 量相對人己○○現今經濟及家庭狀況,酌定扶養費之數額。聲 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8,000元,顯高於110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顯不合理。更遑論,聲請人自承每月可處分收入尚有7,000元,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己○○等4人履行扶養義務可採(此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己○ ○等4人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亦應僅17,775元(計算式:24, 775元-7,000元=17,775元)。 (七)如鈞院認相對人己○○應負擔扶養費者,衡酌相對人尚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相對人同住之父親丙○○現罹患肺癌第 三期,相對人需長期陪同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為維繫配偶子女住行所需,相對人每月亦有房貸、車貸約莫共28,000餘元需繳納;相對人之經濟收入亦非屬寬裕,僅足以支應己身家庭每月用度開銷。請鈞院酌減相對人負擔合理之扶養費。 (八)另聲請人於離婚之際,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0巷0弄0號 房屋增貸,乃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為剩餘財分配,並非其留由相對人等4人居住。 (九)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小時候聲請人確實很少在家,國高中我們小孩就自己打工賺自己的學費、生活費,我們現在都有家庭小孩,給聲請人的生活費希望可以減額。過去十幾年,相對人乙○○有幫付聲請 人的健保費,甚至有幫其投保團體險,聲請人說她有債務,相對人乙○○也有給聲請人。再過幾年,相對人乙○○的收入也 不會像現在這麼多,希望可以減輕扶養費。相對人乙○○未成 年時,有去找過聲請人,聲請人借機車給相對人乙○○使用, 讓相對人乙○○去賺學費,聲請人知道相對人乙○○借車是為了 要去做特種行業賺學費,但聲請人也沒有因此支助相對人乙○○學費,相對人乙○○還騎車發生車禍住了5 天。 (二)聲請人在還沒有離婚之前,用房子貸款35萬元帶走,聲請人貸款的錢還是我爸爸丙○○跟哥哥相對人己○○在付。但相對人 己○○確實有將房子留給大家居住使用。 (三)因為相對人乙○○父母的狀況,害相對人乙○○從小有躁鬱症, 要服用安眠藥。 (四)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相對人丁○○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丁○○6歲之前都是奶奶扶養長大,7歲才回到新竹跟爸 爸媽媽一起住。相對人丁○○國小以來,媽媽聲請人經常離家 出走,有賭博習慣,故跟聲請人相處時間不多。聲請人沒有盡到媽媽的責任,對子女關愛也很少,從相對人丁○○出社會 後,相對人丁○○就需要吃安眠藥到現在,聲請人對相對人丁 ○○的創傷很大。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丁○○小時候也會打小孩, 相對人丁○○沒有義務要扶養聲請人。 (二)聲請人造成相對人丁○○心靈傷害,且相對人丁○○已被資遣, 沒有收入。 (三)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年歲已 長,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水、電費(專用)收據為證。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0元、112年給付總額6,03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三、相對人3人抗辯稱: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年幼時,鮮少在家,賭博成性、外遇,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離婚時雖留下房屋,然卻以房屋貸款35萬元後離去云云,聲請人固坦承確有以該房屋貸款35萬元後,取走35萬元離去之事實,然否認其餘相對人所指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夫即相對人之父丙○○結證稱:「(你與聲請 人為何會離婚?)女(應指水)性楊花,又喜歡賭博,並沒有 照顧家庭。,上大夜班,我回來聲請人還比我慢回家,當時是70幾年,小孩才3 歲。(你與聲請人結婚後,是否共同買 了新竹的房屋?)是,只是登記聲請人的名字,但是我在付 錢。聲請人沒有在上班,我在三陽公司上班,做機車的。( 你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有無移轉新竹的房屋給己○○?) 一開始沒有,聲請人偷偷用房子貸款35萬元,我們是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後來代書去查聲請人住所,有找到聲請人,我們就給聲請人車馬費請她來辦過戶,房子有移轉到我大兒子己○○名下。(聲請人的貸款35萬元己○○有無幫 忙還?)有,他上學還要去打工。(你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何人照顧?)我叫我媽媽從彰化上來新竹照顧小孩,那 是民國70幾年的事情,小孩從小到大都是我媽媽在身邊幫忙帶大。(相對人四人出生後,聲請人有無給付過扶養費?)沒有。(你與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有無工作?)在家裡做西裝褲,幫西裝店代工。(聲請人賺到的錢有無拿回家?)少少的會有補貼,她花錢也不手軟,不會算後面的,又喜歡賭博,簽大家樂、六合彩,賭博都是賭通宵的。(己○○如何照顧三 個妹妹?)他回來會多多少少幫忙,帶三個妹妹。妹妹長大 了,三個妹妹都很自立,讀書時都半工半讀。(你與聲請人 離婚後,聲請人有無與四名子女聯繫?)沒有,33年沒聯繫 ,現在才在找小孩。當時她要離開,兒子問她老了怎麼辦,她說她會存錢在身邊。」、「(證人剛才所說新竹房屋登記 在聲請人名下?)是,但是是我買的,只是登記聲請人的名 字,不是要送她。(聲請人為何不把房子賣掉?)她說放她自由就好,她不拿錢。(聲請人何時將房子過戶給己○○?)時間 我不記得了。(過戶時,己○○幾歲?)好像讀高中,17、18歲 。(你與聲請人離婚後,有何人住在該房屋?)我與這四個小孩。(離婚時房屋的價值為何?)不知道。(你當時買多少?)70幾年買的,當時買70萬左右。(離婚前有無常吵架?)吵架會有,但是我沒有酗酒。(結婚後你與聲請人住何處?)原本在臺北做衣服,在臺北租房子,後來回去老家住兩年,到處搬來搬去,68年去三陽公司上班,69年搬去新豐住,到新豐後就開始有些問題。(你在臺北從事何工作?)我跟聲請人都在做衣服。(四名子女都在和地方出生?)彰化、臺北。(小 孩出生後何人照顧?)我媽媽會幫忙照顧,我們在臺北時, 我媽媽也有上來幫忙照顧,所以我這些小孩都是我媽媽幫忙帶大的。(你在三陽公司上班時聲請人有無拿衣服回來做?)在新豐時候沒有。在湖口時候有,大概兩年。我們到新豐後就出事情,聲請人有外遇,當時小孩才3 歲,聲請人跟有婦之夫同居,有上過法院。(聲請人有無至你姐姐的服裝店學 做衣服?)有做一陣子,有超過半年。(聲請人是不是會帶小孩一起去你姐姐的店裡面?)偶爾會,我姐姐也很疼這些姪 子。」、「(你與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有無曾 離家出走?)有,離開好幾個月,當時小孩3 歲,是人家跟 我講,我才出去抓,發現聲請人去地下酒店上班認識了擺地攤賣鞋子的老闆,兩人就同居,我告到法院準備要離婚,聲請人說她要回來,因為小孩還小,我就讓聲請人回來,結果聲請人去到哪邊就外遇交男朋友,聲請人常常吵要離婚、不要家。」、「(你是否會打小孩?)不曾,只有打過大的己○○ 。(你有無打過聲請人?)有,但是是互打,聲請人先打我。」、「(何時搬去臺北、新豐、湖口?)己○○出生後我跟聲請 人才去臺北,我68年去三陽公司上班,剛開始在內湖,大約69年下去新豐,在新豐時聲請人才外遇離家,後來聲請人說要回來,我們就搬去新湖口。我剛才所說的湖口都是新湖口。」等語(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聲請人經法院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具結稱:「(何時與前夫丙○○ 結婚?)哪一年我忘記,是9月28日結婚,是我19歲那一年結婚。(結婚後住哪裡?你做什麼工作?)住彰化,婚前我跟丙○○都是做女裝,婚後因為要顧小孩,我就沒有做女裝,婚後 不到一個月10月24日就生了己○○,我就住在鄉下照顧小孩, 跟我婆婆一起住,我都跟婆婆去耕田種菜,因為菜很多,由我大伯載去西螺賣,我還騎腳踏車後面載菜前面背著己○○去 竹塘菜市場擺地攤賣菜,因為菜是我婆婆種的,所以賣的錢我都交給我婆婆。婚後沒幾天丙○○就去臺北做衣服賺錢,因 為當時是冬天,女裝比較有市場,丙○○賺的錢都給我婆婆, 我生完己○○好幾天丙○○才回來,回來沒幾天又回臺北做衣服 ,到過年才回來,這情形到夏天,因為婚前丙○○負責剪裁、 我負責車,婚後我搬回鄉下,丙○○沒有幫忙車衣服的人就做 不下去,就離開臺北回鄉下種菜,到8 月份我就丙○○一起到 臺北做,到過年才回來,當時我懷了乙○○,我就沒有再跟丙 ○○去臺北做女裝,都跟婆婆在家,照顧小孩跟去田裡種菜。 農曆7月14日我生了乙○○,我一直在家照顧小孩。後來我生 了老三戊○○,當時已經回鄉下六年,己○○六歲要上幼稚園, 我就帶著三個小孩搬到臺北住在松山,我才知道丙○○沒有再 做衣服而是去工廠工作。丙○○的一個姐姐在西門町做西裝褲 ,我去找姐姐說我會做女裝要改做男裝很快,己○○去上幼稚 園,我帶著老二跟老三一個牽著一個背著,坐公車去西門町去做西裝褲,做了快一年,又懷老四,當時也是每天帶著兩個小孩去西門町做西裝褲,當時丙○○的姐姐會幫忙顧小孩, 所以我才能專心做西裝褲,一直做到我當天肚子怪怪就回家,隔天早上我去婦產科敲門就在那邊生老四,丙○○當天有去 陪產,還在外面睡著,生完那天我就回來,我生四個小孩都是我自己幫自己坐月子,自己殺雞自己煮飯。我生完老四1 個月後,跟丙○○的姐姐說西裝褲我拿回來做,因為我要顧小 孩,我兩三天就跑西門町一次,一邊照顧小孩一邊做西裝褲,直到己○○要上一年級,丙○○的公司要搬到湖口,我們一家 人就搬到湖口住在新豐。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生活比較困難,又有四個小孩,我跟丙○○常吵架,後來我去新竹拿西裝 褲回來家裡做才有辦法生活,我跟丙○○結婚10幾年,他都沒 有拿錢回來給我,都是我自己賺,但是丙○○有時候會買菜。 有一次吵架吵得很厲害,我就去臺北跟我姐姐說我要去住兩、三天,姐姐說我的手瘀青是不是跟丙○○打架,我就哭了, 姐姐勸我小孩還小叫我回家,我就回家,我認為這不算是離家出走。從此兩人經常吵架,丙○○一出手就是拳打腳踢,我 身上會有瘀青,但是我不會跟小孩說是被丙○○打,己○○問我 身上為何會有瘀青,我說是自己跌倒,我跟丙○○吵架也不敢 讓小孩知道,後來又吵得很厲害,我就離家出走一個月去臺北做便當,晚上住在姐姐家,姐姐勸我回去,我就說我都被打不想要回去,而且我在臺北有找到便當店的工作,姐姐說她要看孩子,就帶我一起回新豐的家,這事情就過了。結婚十年了,因為結婚我沒有穿禮服,我想要補照照片,己○○當 時10歲、丁○○4 歲,當時我們拍照片小孩都有照相,過沒多 久我們就搬到湖口,為了讓小孩上學比較近,我跟丙○○又吵 架吵得很厲害,那一次我是真的離家出走,去住在姐姐家,也有去看地攤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想說我對女裝比較熟,地攤的小姐說我沒有車子,不方便載送衣服,就介紹另外一個擺地攤的朋友給我認識,因為鞋子一箱一箱的用機車比較好載,所以我去士林、中山北路擺地攤,當時因為我跟老闆說我沒有地方擺放鞋子,說他家三房一廳,樓下可以放貨,要租一個雅房給我,當時我在那邊做了兩個月,前面排手玉、後面排鞋子一雙一雙的,就在中山北路的市場,賣了兩、三個月,我在菜市場遇到丙○○的親戚,他就一路跟著 我看我住哪裡,我門關起來在搬貨,丙○○的親戚來按電鈴, 我開門問他怎麼知道我住在這裡,對方說他從市場一路跟我,我請親戚去樓上坐,跟他解釋是吵架很厲害我才離家出走,他回去就告訴丙○○,過幾天丙○○就帶派出所的警察來,我 擺地攤回來在洗澡,當時電鈴響了,是丙○○帶警察來,我在 洗澡就慢一點出來開門,當時房東剛好載貨回來,丙○○就說 我跟房東同居,我說是租雅房,當天剛好房東的太太帶小孩去臺南,丙○○一直說我跟房東同居,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做筆 錄,做完筆錄我去西門町找姐姐,丙○○也在姐姐那邊,因為 我被誤會我就沒有心情做生意,丙○○一直說我跟人家同居, 叫我娘家的哥哥出來解決,我說丙○○賺錢都沒有給我,我都 要靠自己賺錢,丙○○答應以後賺錢會給我,我就跟丙○○回來 湖口。過一段時間,丙○○說要買房子叫我出錢,丙○○說房子 法拍只要70幾萬,說我在臺北工作有賺到錢,叫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房子要買我的名字我才要拿錢出來,丙○○說好,我 就陸續拿錢給丙○○,我不知道我總共拿了多少錢出來,後來 就買了房子,房子只有兩樓,後來丙○○要增建三樓,又花了 30幾萬,我當時也都是去新竹拿西裝褲回來家裡做,一面照顧小孩。那幾年也是吵架吵得很厲害,有一次丙○○上早班, 晚上都去喝酒喝的醉醺醺,半夜回來把我胸前衣服拉開不讓我睡覺,問我今天做什麼事,我說我今天都沒有出去,只有偶爾晚上去鄰居家撿紅點玩兩個小時,我坦白說我去撿紅點,丙○○就說我去賭博,每次在房間吵架,我都不給小孩知道 ,因為小孩隔天還要上課。丙○○喝酒回來去樓上找我吵架, 還在化妝台尿尿,我叫丙○○自己擦乾淨。我會賭博是跟丙○○ 學的,丙○○是玩象棋賭博,他晚上會去賭博,他還會帶酒店 小姐去鄰居家賭博,我就說我也要學,丙○○同事就說:「女 人都已經帶來了怎麼讓你太太來這邊亂?」,我就回家了,丙○○回來說我沒有給他面子,一回來我們兩個又打架,當時 我們買房子住了一段時間,從買房子後我們就一直吵架吵很厲害。丙○○有一次打我,拖我去樓上房間關起來不讓我出來 ,我有去新竹驗傷,回來丙○○翻我包包發現驗傷單就把驗傷 單撕掉。有次我去撿紅點回來,丙○○喝酒回來就一直亂,我 們兩個人在樓下,丙○○一直問我去哪裡,我說去隔壁撿紅點 ,他用香菸燒我身上的睡衣,睡衣著火,我趕緊去廚房沖冷水,疤痕很久才消失,我有去驗傷,驗傷單一樣被丙○○撕掉 ,我就放棄了。決定要離婚就是又吵架,丙○○把我衣服都撕 破,我剩下內衣內褲,丙○○跑去外面說大家來看我太太發瘋 只穿內衣褲,這件事情小孩都知道,都在旁邊哭,我就決心我一定要離婚。那時候我30幾歲,我跟丙○○要去離婚,己○○ 有在場,己○○已經17歲、戊○○已經上國中,丙○○說離婚房子 他要,我就說房子他別想,但是給己○○我可以考慮,當時就 是留房子要給小孩住,當時以我的能力小孩帶出去我也無法處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我要做生意,就去貸款35萬元。我離婚後,老二、老四都有跟我聯絡,老二結婚我還有去,老三戊○○比較沒有跟我聯絡,因為她住在美國,老二老四都 還會帶我去旅行,我們都有保持聯絡。有一次老二老四帶我去玩,我搭高鐵去新竹老四家過一夜才出去玩,我跟小孩說今天可不可以各給我一萬元生活費,因為我開刀兩個多月沒有工作、身體不好,老四說她買屋沒有錢給我,老二說要養寵物不能給我錢,就帶我去搭車,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後來又遇到疫情,連電話也沒有打給我,就跟大家失去聯絡。我已經70幾歲,去區公所看有沒有補助可以領,結果一查四個小孩有5千多萬元,我也沒有辦法獨居老人補助審查, 我打電話給小孩,他們說錢沒有,叫我去告。我養己○○17年 ,我19歲就結婚,我的青春都在小孩,我70幾歲要求小孩給我生活費這樣過份嗎?(婚前你有在工作,賺的錢你都怎麼 用?丙○○賺的錢如何使用?)我賺的錢就是用在家用,有時 候丙○○也會買菜,但是我賺的錢都是用在家裡,丙○○賺的錢 不曾給過我,但是如果要家用我有多少錢就會拿多少錢出來,丙○○在公司跟的會他把錢放在車上不曾拿給我,他說他賺 的錢要繳會費。(增貸35萬元,該數字如何算出來?)當時我被丙○○打,我當時沒有錢,我考慮小孩還小,就把房子留下 ,離婚30幾年我跟丙○○只有見過兩次面,一次是我包粽子回 來給小孩吃,丙○○把粽子丟地上,我看丙○○還是在生我的氣 ,我跟小孩去外面講話,己○○問我老了該怎麼辦,第二次是 參加老二婚禮。貸款35萬元是考慮丙○○有在工作,他負擔得 起35萬元。」(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 ⒊證人丙○○雖證稱:聲請人經常不在家,4名子女皆為丙○○之母 親照顧云云,然依據證人丙○○所述,聲請人與丙○○間係到「 搬到新豐後」開始有問題,其餘期間,縱使丙○○其母有協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協助性質,且並非自始全程參與,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未盡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謂聲請人經常不在家云云,依據聲請人及證人丙○○所述, 可知聲請人於搬到新竹新豐後,與丙○○間即多次吵架,並有 數次離家出走情形,復比對聲請人自述與證人丙○○所證稱「 小孩3歲,聲請人在外與人同居」等語,縱使聲請人否認其 有外遇情事,然並未爭執其有在外居住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聲請人在老四即相對人丁○○3歲後(即約莫71年間)即 有離家未歸之情事。 ⒋綜參聲請人與丙○○所述,比對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與丙○○ 婚後不到一個月,長子相對人己○○於00年00月出生,初時聲 請人居住在丙○○彰化老家,協助丙○○之母貼補家用,並照顧 甫出生之相對人己○○;其後聲請人北上與丙○○一起從事服裝 製作工作,直到聲請人懷老二即相對人乙○○後,便留在彰化 老家照顧子女,而老二即相對人乙○○、老三即訴外人戊○○相 繼於64年、66年出生,直到相對人己○○6歲即將上幼兒園, 聲請人乃攜帶相對人乙○○、訴外人戊○○北上與丙○○同住,並 前往西門町從事西裝褲製作。其後老四即相對人丁○○於00年 0月0日出生,聲請人與丙○○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協力照 顧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此同時,均有或多或少從事服 裝製作工作補貼家用。直至68年間,因丙○○服務之三陽公司 搬遷至新竹湖口,故聲請人、丙○○即偕同4名子女於69年間 舉家搬至新豐。然在聲請人與丙○○舉家搬至新豐後,於相對 人丁○○3歲時,即約莫71年間,聲請人與丙○○間開始不斷吵 架,聲請人亦曾有離開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情事。聲請人與丙○○曾於離婚前,共同出資購買價值70餘萬元之法拍屋( 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嗣聲請人、丙○○於80年1月9日離婚, 聲請人並於離家前將其與丙○○共同購買之上開房屋辦理貸款 35萬元,並取走35萬款項;嗣並將該房屋過戶登記給相對人己○○,該35萬元貸款嗣後係由丙○○及相對人己○○清償。 ⒌至於聲請人離婚之後,相對人抗辯所稱聲請人未再盡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固主張其離婚後,將其婚前 與丙○○共同購買之價值70萬元法拍屋過戶給相對人己○○,供 丙○○及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等語,縱可認定,然聲請人 亦不爭執其在離婚前,有將該房屋設定抵押,並取走其向銀行貸款所取得之35萬元,該35萬元債務,嗣係由丙○○、相對 人己○○清償等語。從而,可認定聲請人離婚時,縱有將該房 屋提供丙○○及4名子女居住使用之情,而時光荏苒,此時臺 灣房地產價值相較80年時之價值,早與不可同日而語,可認為聲請人離婚時,確實有提供4名子女安身立命之所,雖有 未盡之處,仍難認為全然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綜核上情,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固有上述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難謂情節重大,審酌聲請人離婚前離家出走之情節,並衡量聲請人與丙○○離婚時相對人己 ○○滿17歲、相對人乙○○滿15歲、相對人丁○○滿11歲等情,堪 認定聲請人縱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亦難認為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有未符;然依其情節應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與丙○○於80年1月9 日離婚,時相對人己○○17歲(00年00月00日生)、乙○○15歲(0 0年0月00日生)、丁○○11歲(00年0月0日生),並參酌聲請人 在離婚前之離家情形,暨其離婚後未再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而相對人3人成年之時,均在民法第12條修法之前,則本 院認相對人己○○、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當得酌減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比例分別為17/20 、15/20、11/20為妥適。 四、另相對人3人雖抗辯稱:渠等能力有限,或有其他扶養權利 人,或工作不順遂,經濟困窘云云,然相對人3人有如後述 之財產及所得,且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應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3人縱收入有所不高 ,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3人非不能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 ,相對人3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五、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已如前述;相對人己○○名下投資57筆,財產總額76,920元、 108年給付總額49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448,953元、110 年給付總額478,301元、111年給付總額463,952元、112年給付總額450,541元。相對人乙○○名下不動產2筆、汽車1部、 投資2筆,財產總額1,114,685元、108年給付總額865,548元、109年給付總額916,684元、110年給付總額941,103元、111年給付總額965,085元、112年給付總額1,003,774元。相對人丁○○名下不動產5筆、車輛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1,480 ,025元、108年給付總額312,252元、109年給付總額243,222元、110年給付總額517,021元、111年給付總額319,936元、112年給付總額629,963元。另相對人戊○○雖與聲請人達成和 解,然其財產所得,亦應列為參考,戊○○名下不動產1筆、 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279,559元、108年給付總額557,363元、109年給付總額1,086,542元、110年給付總額1,272,381元、111年給付總額1,485,905元、112年給付總額1,441,84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卷第105至359頁)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3人及訴外人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 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日後 可能的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應以22,000元計之。又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己○○、乙○○、丁○○及關係人 戊○○分別為62年、64年、68年及66年生,且均有相當經濟能 力、工作能力,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從而,每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5,500元(計算式:22,000/4=5,500)為妥適。至於聲請人與戊○○已達成和解,已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及戊○○應本於該契約關係而為履行,附此敘明 。 六、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非本院可採, 業如前述,然雖不得免除,但得減輕,且減輕比例均如前述,即相對人己○○、乙○○、戊○○各得減輕至17/20、15/20、11 /20為妥適,則相對人己○○、乙○○、丁○○相對人應每月給付 聲請人之數額應分別為4,675元(計算式:5,500*17/20=4,675)、4,125元(計算式:5,500*15/20=4,125)、3,025元(計算式:5,500*11/20=3,025)。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乙○○、丁○○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3日、113年4月20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依 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675元、4,125元、3,0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如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