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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劉奐忱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及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 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 3日和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每月開銷約與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報告調 查結果,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支出26,957元相當,應 以之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自兩造於113年1月3日和解離婚成立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丙○○及丁○○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及 丁○○扶養費各1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後續12期 均視為一次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每月應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嗣於113年1月3 日和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兩造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兩造113年1月3日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除聲請人所提部分費用單據外,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 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6,077元。 ㈣又聲請人目前於任職於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 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台,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423,536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9,437元、309,945元、824,669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廠務助理,每月薪資實領不到3萬元, 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42,24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8,018元、55,205元、241,425元等 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總體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約為中等、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日後可能之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又 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依兩造月收入比例,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計算式:20,000×2/5=8,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相對人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月1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 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一次支付)。又聲請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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