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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丁○○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丁○○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32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與聲請人乙○○、丁○○(下合稱聲 請人2人)之父丙○○結婚,於108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約定 共同行使聲請人2人親權,另口頭約定聲請人乙○○扶養費由 丙○○負擔,聲請人丁○○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9年8月 31日重新協議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 然相對人竟於113年7月起未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僅支 付部分補習費,並將丙○○訊息封鎖,甚至揚言已脫產,且自 此前已斷續有不接回聲請人2人會面交往之行為,顯見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事務已不上心。 二、聲請人2人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參以丙○○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 、勞力付出,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而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按其經濟能力及身分應至少負擔2/3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每位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7,111元(計算式:25,666÷3×2=1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主張丙○○財產於離婚後都登記於丙○○母親名下云云, 純屬主觀臆測,並不屬實,反倒相對人自承丙○○於離婚前有 將財產至於其名下,致丙○○如今無多餘財產可運用。相對人 尚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且其另持有保險從業執照,當應有其餘收入,另相對人於博琝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其主張薪資僅有31,000餘元,顯有疑義。再相對人尚有餘裕投資財產約30萬元,及購買6筆商業 保險,其帳戶所繳納之貸款應係車貸,然其名下似未登記此輛汽車,顯然有餘裕為他人購置車輛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7,111。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每月薪資實領31,000多元,且相對人有三名子女,人身健康保險全由相對人支出,包含相對人自身保險,每月固定支出9,677元。相對人為支付聲請人要求扶養費每月15,000至20,000元不等,造成欠債許多,僅好貸款償還,每月需 還款金額為20,384元,又相對人家中仍有母親及一名子女扶養,本身生活費已所剩無幾。請法官斟酌判決扶養費金額,或判決由相對人自行扶養及監護其中一位聲請人。丙○○之財 產因欠錢遭強制執行,於離婚前均在相對人或其母親名下,離婚後均在其母親名下。 二、相對人銀行帳戶餘額及保險商品購買,雖有此事實,然相對人因聽信朋友建議投資,貸款150多萬,每月還款金額為46,997元,結果卻被詐騙,故相對人每月收入及存款都不及支 付這些金額,僅能先跟家人朋友借錢。國泰銀行餘額係保險解約存款,已用於還款112年至113年間貸款,已無其他有價值之保險商品。相對人名下股票係相對人妹妹的錢,相對人僅是代操作賺取每月2,000至3,000不等之手續費,113年間 因相對人妹妹需要錢支付房屋頭期款,便已把股票變現還給了相對人妹妹。第一銀行餘額為代操盤資金,非相對人之存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及相對人於101年8月2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嗣雙方於108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有含括扶養在內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至成年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渠等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聲請 人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 元。另查: ⒈聲請人2人之父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 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00元、1,200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指稱丙○○因欠債而 將財產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視有無加班約31,000元至35,000元,另有從事保險業務之收入約2,000元,尚有貸款,名下有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298,200元,111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80,552、327,790元等情,業 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薪資明細、博琝實業有限公司111年至113年薪資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辯稱每月尚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自身之保險,且其因遭詐騙,現有債務及貸款需償還,另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還款明細、戶口名簿、貸款明細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並未證明其母親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程度,再相對人除上開財產及給付總額資料外,另有存款數筆共計至少逾70萬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客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暨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暨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文暨存款帳號餘額表在卷可佐,是縱相對人確有貸款,並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仍堪認其有相當之資力以支應生活支出。至相對人辯稱另有積欠家人朋友債務、上開股票投資及第一銀行存款非其所有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丙○○ 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復相對人尚另有其他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2人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㈢丙○○、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依丙○ ○及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渠等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2人由丙○○實際負責生 活照顧責任,丙○○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情,認丙○○及相對人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2人 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0元×3/5=13 ,200元)。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2人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3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2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2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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