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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

解除婚約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奐忱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922,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婚約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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