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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黃家慧

  • 當事人
    李○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李○○李○○李○○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李○○ 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李○○ 李○○ 李○○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1年 3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1年 3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1年 3月16日過世時,聲請人丙○、乙○○經兄長告知,始知悉渠等 為生父與第三人高吳好所生,僅因當時生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已有婚姻關係,故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之子 女,今親子鑑定結果,亦顯示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廖○並無血緣關係,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 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為證。而觀諸前揭報 告:「送檢註明為高吳好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57062.2」、「送檢註明為高吳好與乙○○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1」 等語,佐以依21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聲請人二 人是全手足機率達99.98%,故二人較可能為全手足關係,而依21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聲請人乙○○與相對人 即廖○之子甲○○半手足機率達99.49%,故相對人甲○○與乙○○ 較有可能為半手足關係,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佐,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廖○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之子女,兩造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13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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