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楊文瑞
- 被上訴人
- 仁美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栢
- 訴訟代理人
- 洪婞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又未盡闡明義務,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仁美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委託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居次元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住宅業務,因被上訴人向伊催繳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二年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居次元公司已代伊繳納予被上訴人。惟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修訂社區規約第17條,將原來管理費之規定刪除,修改為:「原條文刪除,不收費」,則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系爭管理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社區召開112年第一次區權會,迄至同年12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期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並未送達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予伊,伊未出席有正當理由,亦不知系爭區權會會議內容,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乃不當適用法規。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八點報告事項第2點:「為保障社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管委員將社區規約重新新增及修改內容如下:……2.重新修訂管理費,改年繳金額為每戶新台幣2000元,每年8/1-8/15日收取(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其文義明確表示前述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決議,並將依此修改規約,於系爭區權會僅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原審捨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文義,卻以不具法律效力之報備內容為據,認為本件管理費為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違背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決議收取管理費,違反112年第一次區權會所修改之規約而無效。且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使伊未能充分聲明及陳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112年第一次區權會修改社區規約第17條後,系爭區權會已重新修訂社區規約,將管理費改為每戶年繳2,000元,每年8月1日至8月15日收取,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通過,系爭區權會有討論系爭社區規約增訂內容,但未列到決議內容。伊已將修正後社區規約函送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經公所同意報備,伊又透過系爭社區LINE群組、佈告欄公告修正後之規約,並將修正後規約副本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向伊催繳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2年之管理費4,000元,受伊委託之居次元公司已於113年3月15日代伊繳納4,000元予被上訴人;又系爭社區之112年第一次區權會將社區規約第17條中關於收繳管理費之規定刪除,改為不收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及系爭社區112年第一次區權會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15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自主決定而將系爭管理費給付予被上訴人,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而關於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議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會已重新修訂社區規約,將管理費改為每戶年繳2,000元,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通過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被告113年1月18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函文、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73、45頁)。惟依系爭區權會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關於修訂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部分,係記載於「八、報告事項」之第2點,其內容略以「為保障社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管委員將社區規約重新新增及修改內容如下:……2.重新修訂管理費,改年繳金額為每戶新台幣2000元,每年8/1-8/15日收取 (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系爭區權會紀錄並無就上開報告事項已提付表決、進行決議之記載,至於「九、討論事項及決議」部分之議案,則與修訂規約收取管理費無關,自無從認系爭區權會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關於管理費之收繳部分,有何決議存在;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後是否已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修訂規約,並不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系爭區權會紀錄既無關於已就修訂規約收取管理費等事項為表決、決議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會已決議修訂社區規約云云,即難採信。因系爭區權會就收取管理費或修訂規約部分,並未進行決議,關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即應依112年第一次區權會所修訂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收費,則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管理費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經催告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