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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王金洲

上訴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李培慈
被上訴人
郭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命上訴人就契約存續期間有為被上訴提供服務之情事,提出說明,逕判決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服務,而無需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原審未應注意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向上訴人曉諭,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顯未盡闡明之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堪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貳、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本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業記明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公司服務內容有興趣,於上訴人粉絲專頁留言,進而與上訴人服務專員取得聯絡,並在前來上訴人營業處所前,明確知悉上訴人營業性質,也詢問如何收費及活動類型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編號MTB-0140,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系爭合約)。當日被上訴人按其個人意願,於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親自簽名開通服務及受領影音商品,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媒合對象需求、登入line官方註冊等申請入會之手續。被上訴人啟用服務後,上訴人隨即將訪談被上訴人所得之基本資料卡,於管理系統建檔,並提供每月團體交友活動表、一對一排約表單予被上訴人,line官方每月會有2-3次發送推播排約,通知給所有會員,被上訴人可自主選擇欲報名之團體活動場次及安排一對一服務時間。而上訴人待會員有參加意願後,即會針對會員先前填寫擇友條件一覽表之內容,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活動場地及後續諮詢等。此合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及商品服務之混合契約」,非被上訴人陳稱之「訪問交易」。

二、本案被上訴人享有之會員權益,均與其他正常在線活動之會員相同,參酌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填寫被上訴人之戀愛諮詢表內容,被上訴人110年11月25日入會當天,確實啟用上訴人之兩性諮詢服務,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營業時間,隨時向專人詢問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理財計畫建議等,上訴人也充分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服務項目包含在2年期間之會籍內。除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事由或特約得解約退費外,不得請求退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主張7日鑑賞期得不附理由解除合約,不願償還款項云云,當無理由。被上訴人簽約後,並無依約完成終止手續,系爭合約仍有效,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時效部分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之2年,本案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又若仍認系爭合約受2年時效限制,惟上訴人係允許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一次或分期方式繳納服務費,故系爭合約服務費請求時效當非從契約簽署日起算,而是系爭合約終止或屆滿時開始起算即112年11月24日期滿,則上訴人既然於113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適用2年消滅時效規定。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為訪問交易,被上訴人應有七日鑑賞期,七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放棄。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簽約,當天即取消交易,再於110年12月2日寄出臺中永安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交易後7日內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25日雖然有簽署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但此係服務人員要求被上訴人當天即須簽署以開通網路服務,否則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系爭合約並非為被上訴人量身訂製,且被上訴人也不曾登入上訴人之網站或使用其提供之影音服務,更無收到上訴人辦理之活動通知。上訴人並無實際提供服務,卻計算鉅額服務費,顯無依據。何況,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此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會員會費總金額為84,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3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至17頁;原審卷第101頁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會員會費84,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業已解約,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服務,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且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即會員)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是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㈡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使用乙方(即上訴人)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其依法應予被上訴人七日審閱期之義務,並提供七日鑑賞期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考慮是否解除契約之權利無誤。且卷附系爭合約第七條㈠就解約退費約定,亦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七日鑑賞期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合約,..」等語,再一次重申被上訴人得於七日鑑賞期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合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簽約後,七日內不附理由向上訴人解除合約,應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七日鑑賞期內之解除權云云,惟查:卷附系爭合約第七條就解約退費約定,雖載有:「..㈡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聯誼活動,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等語,上訴人除未能就給予被上訴人何種服務?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名聯誼活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尚且此條款係上訴人所預擬,明顯在剝奪被上訴人之七日鑑賞期及不附理由解除合約之權利,與合約開宗明義及系爭合約第七條㈠約定之意旨未合,該條款壓縮被上訴人於未受任何服務前,是否考慮與上訴人繼續履約之自由,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合約第七條㈡之條款應屬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㈡之約定,被上訴人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應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約後,當日即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並於110 年12 月2日以台中永安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

㈤基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無效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員會費。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員會費84,000元,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會員會費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會員會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與原審所認定之事由,雖有不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訴人所為上訴,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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