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明吉、光閱田科技有限公司、王翎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明吉 被 上訴人 光閱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判決一部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提交本訴起訴狀,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表達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回應,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110年4月29日為法定契約終止日,依民法第259條及第514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罹於時效,原審誤認請求權時效長達15年,違反民法第125條 、第512條、第514條、第259條。兩造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已無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起訴狀,即構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條管轄法院之侵權行為, 原審認定有管轄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條。 ㈢自起訴至判決確定期間,上訴人須諮詢專業律師、日夜研讀法律書籍,撰寫、印製、掛號遞送訴訟書狀等勞務及金錢支出,且受高壓、眼睛受損、身心疲憊、不能食睡、血壓飆高、經濟收入減少、往返法院,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違法侵權,應賠償上訴人40,000元等語。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等語;嗣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違法侵權,應賠償上 訴人40,000元,後續得依損害之情事變更,增加賠償金額等語,核此請求增加賠償21,000元部分(計算式:40000元-19 000元=21000元)係擴張請求,屬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核無上訴利益,且上訴人業已表明係對原審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理由就原審本訴部分所述,均非上訴範圍所及,而無從審酌。 四、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