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盛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楷文
- 被上訴人
- 曾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5立法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10萬元)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上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促卷21213號卷第5頁),因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為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審法官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聲明之變更,改為對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7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未附終期,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840萬元(計算式:7,000元*10*12=8,400,000元),而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等規定,尚非相符。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函文兩造:請於文到10日內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乙節,陳述意見或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上訴人不同意二審繼續以小額程序審理」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合意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