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育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容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趙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華力公司)對被告甲○○○○○○○○(下稱大肚幼兒園)之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冬字第162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大肚幼兒園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華力公司清償。惟被告大肚幼兒園以被告間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華力公司對被告大肚幼兒園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華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華力公司於109年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大肚文中二預定地興建幼兒園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89萬1712元。被告華力公司雖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 八期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施作第九期、第十期完工後,被告華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竣工由被告大肚幼兒園正常使用,被告華力公司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疪待修補,原告自得請求第九期、第十期工程予及第一至八期之保留款總計1247萬9681元。原告遂向本院就被告華力公司上開債權額之100萬元向本院聲請 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6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再經本院核發系爭命令,禁止被告大肚幼兒園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 對被告華力公司清償。惟被告大肚幼兒園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華力公司對其尚有工程尾款576萬165元、剩餘履約保證金9萬270元、剩餘使用執照與綠建築標章保證金2萬6110元、保固金43萬5278元,總計631萬1823元(計算式:576萬165元+9萬270元+2萬6110元+43萬5278元=631 萬182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卻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系爭命令既未經本院執行處撤銷,被告大肚幼兒園若有任何清償行為,自仍屬系爭命令核發禁止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華力公司對被告大肚幼兒園之金錢債權1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為系爭命令之效 力所及。 二、被告大肚幼兒園抗辯:被告華力公司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6月23日驗收完成, 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慶大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華力公司聲請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3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6501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營稅特專字第75818號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 年12月14日向系爭工程經費撥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發執行命令,由被告大肚幼兒園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諸多瑕疵,被告華力公司均未履行保固期間修繕義務,故被告大肚幼兒園就瑕疪修補費用請第三方廠商估價後重新採購發包,預計所需費用為161萬3814元(下稱瑕疪修補費用),再於111年9月7日與被告華力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書並記載被告華力公司同意就系爭債權中之161萬3814元部分由被告大肚幼兒園優先動用並抵 充以免除被告華力公司之保固責任。被告大肚幼兒園即以上開調解書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就系爭債權其中161萬3814元部分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記載: 「原支付轉給命令於扣押金額逾469萬8009元之範圍(即系 爭債權扣除161萬3814元之抵銷金額),應予撤銷。」綜上 ,系爭債權其中161萬3814元部分因與被告華力公司成立調 解而抵銷,其餘扣押款被告大肚幼兒園亦已依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執行處繳交並經分配執行完畢,前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於前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遲於113年始向本院 執行處聲核發系爭命令,被告大肚幼兒園於113年4月9日向 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華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 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華力公司於109年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89萬1717元。被告華力公司雖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施作第九期、第十期完工後,被告華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竣工由被告大肚幼兒園正常使用,被告華力公司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疪待修補,原告自得請求第九期、第十期工程予及第一至八期之保留款總計1247萬9681元。原告遂向本院就被告華力公司上開債權額之1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事件卷宗核閱後,於113 年3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再經本院核發系爭命令, 禁止被告大肚幼兒園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 對被告華力公司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大肚幼兒園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537號發函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系爭命令(見本院卷第61、6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命令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惟訴外人即債權人慶大公司前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華力公司聲請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前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向系爭工程經費撥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由被告大肚幼兒園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537號發函函文檢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15日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及111年6月15日以中院平10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但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諸多瑕疵,被告大肚幼兒園先後於110年12月8日以中幼肚字第1100001879號發函函文、於110 年12月29日中幼肚字第1100002000號發函函文、於111年1月13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090號發函函文、於111年3月30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561號發函函文、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661號發函函文、於111年5月10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734號發函函文、於111年6月15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917號發函函文,於111年7月28日中幼肚字第1110001184號發函函文,要求被告華力公司進行修繕或養護(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被告華力公司均未履行保固期間修繕義務,故被告大肚幼兒園即就瑕疪修補費用請第三方廠商煜明油漆防水工程估價,估價金額總計123萬2030 萬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計算式:21萬9000元+57萬1330元+44萬1700元=123萬2030元),預計重新採購發 包經費至少為38萬1784元,總計瑕疪修補費用為161萬3814 元(計算式:123萬2030元+38萬1784元=161萬3814元),故 被告大肚幼兒園即於111年6月27日以中幼肚字第1110000941號函檢附陳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就上開瑕疪修補費用之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上開函文見本院卷141、143頁),本院執行處即於111年7月12日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 大肚幼兒園就未聲明異議部分469萬8009元向本院執行處支 付(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計算式:系爭債權631萬1823元-瑕疪修補費用161萬3814元=469萬8009元),被告大肚幼兒園旋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支付469萬8009元(本院執行處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書並記載:被告華力公司同意就系爭債權中之161萬3814元部分由被告大肚幼兒園優先動用並 抵充以免除被告華力公司之保固責任之內容(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大肚幼兒園即於111年10月7日以中幼肚 字第1110001558號發函函文檢附上開調解書向本院執行處聲明議,主張系爭債權尚未交付本院執行處部分(即161萬3814元)業已與被告華力公司成立調解抵充後已無剩餘(上開 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28日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發函函文回覆:前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於112年3月10日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7431號核發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經被告大肚幼兒園於112年3月20日以中幼肚字第1120000348號發函函文詢問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是否包含業已成立調解之瑕疪修補費用部分?(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71頁),經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3日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7431 號發函函文回覆:系爭債權金額逾469萬8009元範圍部分( 即161萬3814元)因被告大肚幼兒園聲明異議均已撤銷在案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有上開函文、執行命令、調解書、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㈣基此,被告大肚幼兒園雖經本院核發系爭命令,惟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於前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既經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瑕疪修補費用之債權抵銷,本院執行處因被告大肚幼兒園聲明異議,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系爭債權中工程瑕疪修補費用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被告大肚幼兒園已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本院並經分配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況被告大肚幼兒園之瑕疪修補費用債權,係於系爭命令前既已存在,而與系爭債權發生抵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系爭命令影響。原告之請求,既無所據,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華力公司對被告大肚幼兒園之金錢債權1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為系爭命令之效力所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大肚幼兒園提出瑕疪修補費用估價單已支付給廠商之發票或憑證,以資證明被告大肚幼兒園實際瑕疪修補費用之價格為何(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03至205頁),因此待證事實無礙本院對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