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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陳晼隆

  • 原告
    李協宗
  • 被告
    景富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景富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晼隆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協宗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訴訟標的 與本訴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同一,均為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等規定,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李協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173萬6500元,原告應於簽約後912日完工,被告共分17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開 工後於112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112年8月3日開始施作 二次工程,期間被告均按時給付前15期之工程款項計1056萬2850元,至112年12月26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全部16期工項 施作完成。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變更設計,兩造同意刪除工程項目「肆、門窗工程」、「柒、10.車庫快速捲門」,工程複價分 別為14萬元、10萬3200元,共計追減24萬3200元;兩造並同意於二次工程中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 將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其上註明應刪減之工項及數量,惟被告漏算應貼磁磚面積,最終係以原告追加之報價單工項、數量為施作,二次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37萬6256元。 ㈢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竟於113年3月9日片面告 知原告不需再進場及負責後續修繕,且不願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交屋,迭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未果,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與原告會同進行驗收程序,並應給付工程款項,該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與原告聯繫進行驗收,更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完成之房屋並居住在內,應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亦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有給 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剩餘全部款項(即尾款)130萬6706元(計算式:11,736,500元-243,200元+376,256元-10,562,850元=1,306,706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施作部分有諸多如附件(按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且瑕疵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曾分別於113年1月14日、同年3月6日、5月10日多次要求原告處理, 但原告均未與被告商議處理方法。 ㈡被告因於113年5月30日以潭子潭北郵局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與被 告商談處理瑕疵問題,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收受,但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既已明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甲方得暫停簽認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1.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或建築師通知而延未改善。」,且被告業以系爭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工程瑕疵,在原告未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規定暫停付款。 ㈢再者,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非無理由,然原告既拒絕修補瑕疵,且瑕疵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經被告請喬禾有限公司(下稱喬禾公司)報價,以及6樓漏水部分被告業已請喬禾公 司修補,並請岱聖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岱聖麗公司)拆除清運,相關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共計183萬7835元,被 告自得以此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且明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同年3月6日、5月10日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處理,但反訴被告均未與反訴原 告商議處理方式,反訴原告因以系爭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被告商談處理瑕疵問題 ,並經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但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遂請喬禾公司報價,並由喬禾公司修補6樓漏水部分,且另請岱聖 麗公司拆除清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花費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183萬7835元。 ㈡又,反訴原告以前開債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之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53萬1129元(計算式:1,837,835元-1,306,706元=531,129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4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1129元。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112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25號存證信函內容,反訴原告僅希望反訴被告能主動洽談本件工程事宜,並非指出系爭工程之具體瑕疵並限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改善。反訴原告既自陳系爭工程瑕疵已自行修補完成,並花費修補必要費用183萬7835元,而依民法 第49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云云,可見反訴原告 並未先定期催告修補,反而多方刁難,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反訴被告無法完成驗收交屋,藉以獲得停止給付工程款之利益,顯與民法第493條之法定要件及實務見解不符。且反訴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未敘明損害賠 償之項目、金額,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反訴被告對此實無法答辯。 ㈡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並以此拒絕辦理驗收及放款,然,反訴原告迄未以圖說搭配現場照片分類瑕疵態樣並註明時間,更已私自進行修繕工程,反訴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反訴原告陳稱之具體瑕疵為何,無從修補,更無可能於施作過程破壞反訴原告建案內之物品。足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以其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183萬7835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對其之承 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後,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債權餘額53萬112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173萬6500元,被告付款方式及時期係共分為17期,按期支付工程款。 ㈡被告已支付第1至15期工程款予原告。 ㈢兩造合意追減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其中「肆、門窗工程」14萬元、「柒、10.車庫快速捲門」10萬3200元。 ㈣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工程項目,項目內容如本院卷第315頁 所示,金額為37萬6256元。 ㈤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系爭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 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系爭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 肆、本院之判斷(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及名稱): 一、就本訴部分,景富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請 求李協宗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130萬67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後續工程含二次工程道路圍牆等全部完成,支付新台幣(5%):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整」、「驗收及交屋完成後,支付新台幣(5%):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亦定有明文。㈡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173萬6500元;李協宗已支付第1至15期工 程款共1056萬2850元;兩造並合意追減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其中「肆、門窗工程」14萬元、「柒、10.車庫快速捲門」10 萬3200元,共追減工程款24萬3200元;兩造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如本院卷第315頁所示,金額為37萬6256元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 認為真。依此計算,就系爭工程,李協宗尚有剩餘工程款130萬6706元未給付(計算式:總價11,736,500元-追減243,200元+追加376,256元-已付款10,562,850元=1,306,706元)。㈣景富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寄發系爭55號存證信函予李協宗,於該函表明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月建築完成,請李協宗於文到15日會同景富公司進行驗收交屋等語,該函並於113年5月13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及投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李協宗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既景富公司已表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指定期日進行驗收程序,李協宗即有與景富公司會同於現場進行驗收程序之義務,因李協宗係於113年5月13日收受景富公司上開函文,則李協宗自應配合於113年5月28日進行驗收程序,然李協宗並未舉證其有於113年5月28日(或之前)回覆景富公司表示同意進行驗收程序或實際進行驗收程序,應認李協宗有以不正方法阻礙驗收程序之進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既系爭工程全部均經驗收完成,則景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李協宗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130萬6706元當有理由。 ㈤李協宗固抗辯:景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其通知景富公司改善,景富公司仍未改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1款規定暫停付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規 範付款辦法,其第6項規定:「乙方(按:景富公司)如有 下列情事實,甲方(按:李協宗)得暫停簽認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1.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或建築師通施(按,應為通「知」)而延未改善。」(見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契約第9條則係關於驗收合格後,如工程有損壞情 形,應由景富公司負責保固處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26 頁)。依上開契約規範內容比對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合格「前」,如經 李協宗認有相關施作之缺失,經李協宗或其指派建築師通知景富公司,景富公司卻未改善,李協宗得「暫停」支付後續工程期款;然,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通過,自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是李協宗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李協宗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經其通知景富公司改善,景富公司拒絕修補,且該瑕疵可歸責於景富公司,李協宗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景富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183萬7835元,並為抵銷抗 辯云云。 ㈦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又, 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應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定作人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改善瑕疵方可。 ㈧李協宗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寄發系爭25號存證信函予景富公司,催告景富公司改善系爭瑕疵云云。然觀諸系爭25號存證信函主旨僅係表示景富公司均未改善瑕疵,並要求景富公司於函到5日內與李協宗洽商處理(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未見該信函有何具體表明瑕疵之樣態、位置,及限期催告景富公司改善瑕疵之意,實難認系爭25號存證信函合於上開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要件。 ㈨李協宗復又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21 -425頁),表示其已於113年1月14日、同年3月6日、5月10 日等日催告景富公司修補瑕疵云云。然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定作人之相關權利,係針對承攬工 作完成或交付「後」,因發現相關瑕疵,而賦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給付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李協宗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其時間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工程完工之「前」,則實難認相關對話係屬李協宗催告景富公司修補瑕疵之意思通知,是李協宗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李協宗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130萬6706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雖本件因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於113年5月28日屆至,仍應經景富公司催告,李協宗始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李協宗係於113年8月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則景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李協宗應加計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反訴部分,李協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景富公司給付53萬1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李協宗主張因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經景富公司拒絕修補且該瑕疵可歸責於景富公司,李協宗已於本訴中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條等規定,以對於反訴被告之修補瑕疵費用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共計183萬7835元為抵銷抗辯,就剩餘之債權 餘額,李協宗請求請求景富公司應給付53萬1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然,李協宗對於景富公司並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95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共183萬7835元存在,其理由業如上開本院所述,則李協宗對於景富公 司自無所謂經抵銷後之餘額債權存在,李協宗據此請求景富公司應給付53萬1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景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請求李協宗給付130萬670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李協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景富公司給付53萬1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因反訴業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李協宗固聲請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惟本院業已說明李協宗對於景富公司並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 權共183萬7835元存在,自無准予聲請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件:即李協宗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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