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 原告
-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告
- 黃燈全
- 訴訟代理人
- 葉錦龍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黃燈全四樓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訴訟時,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四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9年5月1日開工日起,450個工作天(扣除雨水期)竣工,嗣原告於109年6月17日開工、110年6月17日竣工、111年6月23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從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款50萬元,惟因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11年12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第14期工程款50萬元,系爭合約於112年1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10年4月至5月間因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等問題而不再進場施工,顯無法如期交屋,系爭工程二次施工部分亦未完成,致受有不能按照計畫使用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220萬元,另以代墊系爭工程水電申請費10萬元與購買安全玻璃以及鐵欄杆之價金106,000元均未受償等情,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嗣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
㈢、被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合約第29條及民法第260條主張以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工程總價20%作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而原告除於前案中否認有遲延外,亦認被告不得泛稱依工程慣例,是被告未就其損害之範圍、金額盡舉證之責;被告再於本件中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屬其於前案得提出卻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且被告尚難謂有無法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即應認已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之拘束,故本件被告應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契約經其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第有11、12、14期工程款,爰以上開未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取得使用執照,付款辦法第11期『鷹架拆除完成』、第12期『內部粉光完成』應已完成,否則無從請領使用執照,且依上開二期後方原記載『二次動工付款』,應係此二期款項依階段本已可請款,後約定延至二次動工支付而已,上開3期請款項目既經被上訴人完成,以達各該階段請款之條件,足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第11、12、14期款合計120萬元,而上訴人均未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1期鷹架拆除完成、第12期內部粉光完成、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請款條件已有充足攻防,且前案第二審判決亦有載明法院心證理由,應認前案就抵銷債權之判斷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表之第11、12及14期工程款合計12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0萬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前案中,已同意返還被告代墊之「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6,000元」,是原告對被告有120萬元工程款債權,經與被告返還代墊款債權106,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94,000元(1,200,000–106,000=1,094,000)。
㈥、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12期「內部粉光工程」所施作之牆面表面仍有粗糙、明顯水泥顆粒感,並未如施作「粉光」工程後應呈現之「光滑細緻、無明顯顆粒與孔洞感」之情況。原告雖稱:完成建築物粉光工程,為向嘉義市政府申領使用執照之要件,而其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足認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粉光完成工程等語。惟,使用執照之發放,並未具體審查有無完成內部粉光,且原告就「內部粉光已完成」乙節,自始未盡其舉證責任,故應認系爭合約之第12期「內部粉光工程」並未完成。
㈡、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期鷹架拆除費用20萬元後方雖記載「二次動工付款」,並非認該工程已完工,而係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先拆除鷹架,然系爭工程尚有二次施工,後續仍有再次搭架鷹架之必要,是兩造間方約定將付款之時間調整至二次動工後付款,故二次動工應屬「付款辦法第11期鷹架拆除費用20萬元」之條件,惟,系爭工程自始未曾進行二次施工,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付款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款50萬元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所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期間長達1年之久,故工程期間自109年5月1日開工至111年6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共經歷535日,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450日期限,合計逾85日,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自得就本案中本應給付第14期工程款部分,以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㈣、就原告稱前案第二審之判決理由於本件中具爭點效等語,認如原告欲主張爭點效,需於前案訴訟中就該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或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惟於前案訴訟之過程中並未有符合上述得適用爭點效要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爭點對於本件具爭點效並不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0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由沈志昌擔任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開工日起450日工作天(雨水期扣除)。
㈡、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嘉義市政府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6月28日收件辦理110年度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再於110年7月9日提出申請,經嘉義市政府歷次函請補正再行申請,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17日。
㈢、嘉義市政府曾以110年7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02607343號函通知兩造,須修正建築物之室內隔間、立面外觀、尺寸與申請書文件,待補正後再行申請使用執照;以110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1102614990號函通知兩造,表示應辦理變更設計。
㈣、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分階段付款,被告已給付第1至10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合計共650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地坪裝修工程之「外牆玻璃金屬欄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但為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由被告支付該項目之工程款106,000元。
㈥、系爭房屋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款41,406元,係由被告支付,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設置費13,200元,係由原告支付。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第14期款50萬元,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14期之請款金額?
㈢、被告於本件中以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㈣、被告以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加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雖原告於前案中亦曾以對被告具前開工程款之債權主張抵銷,除前中106,000元部分經前案判決認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確定,雙方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外,其餘款項依法仍無既判力可言。此外,細譯前案判決可知,前案雙方重要爭點應為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合約、給付代墊之水電申請費10萬元、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6,000元及依民法260條之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210萬元本息,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應給付前開工程款項並不相同,且前案被告就前開工程款項是否應給付等節,未使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再經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前案對於本件所涉原告請求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工程款有無理由,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認其於本案所為請求,業經前案於理由中加以判斷且認有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法:如付款表,每階段工程完成後依所列期數由甲方(按即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分階段給付工程款。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4期之工程款,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4號存證信函終止,,而被告卻僅給付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至10期之工程款合計共650萬元,卻仍未給付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14期之工程款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爭合約付款表中第11期「鷹架拆除完成」工程已完成,否則無從請領使用執照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期工程款後方有記載『二次動工付款』,係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先行拆除鷹架,後續二次動工時仍有再次搭架鷹架之必要,是雙方始約定以二次動工作為系爭合約第11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而系爭工程自始未曾進行二次施工,故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合約第11期款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付款表於第11、12期付款明細中固記載『二次動工付款』,核雙方真意應為前開2期款項雖已可請款,惟雙方約定延後至系爭工程二次動工時始須付款,否則若原告仍未能依約向被告請求期數之款項,衡情雙方應無需特別為上開推遲給付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鷹架拆除完成」請款項目已完成並達該階段請款之條件乙情為真,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完成粉光工程乃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要件,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合約付款表中第12期「內部粉光完成」工程亦已完成,否則無從請領使用執照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核准發照,並未具體審查系爭工程有無完成內部粉光,且原告就「內部粉光已完成」乙節,自始未盡其舉證責任,另提出系爭工程房屋內部牆面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表示,牆面表面粗糙、有明顯水泥顆粒感,則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2期「內部粉光完成」工程尚未完成等語。然按建築物粉光工程,泛指於經打粗底即已抹平之水泥牆面或地面上,再塗抹上一層約3至5毫米之薄水泥,以使原本之水泥牆面或地面變得較為光滑細緻平整,且工作是否完成與完成後是否均無瑕疵仍屬二事。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粉光工程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可知,系爭工程房屋內部之水泥牆面或地面皆已有塗抹薄水泥,而非僅係單純打粗底之水泥牆面、地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除雙方另有第二次工程施工部分而另有約定外,其餘牆面、地面均已施作內部粉光完成乙情為可採,雖部分照片有出現牆面表面粗糙或顆粒感之狀況,或未達被告期待之粉光水準,然究屬該等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問題,則被告辯稱第12期之工程未完成,仍非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合約付款表中第14期工程款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亦已完成,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有發照日期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期間長達1年之久,導致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且二次施工無疾而終,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之損害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付款表中第14期工程款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已完成,即應依約付款,與被告因系爭工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無涉,至被告欲以前開所辯之損害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另詳後述),與原告是否可依約請款仍屬二事,被告不得因此而拒絕給付該期款項。
6、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1、12及第14期工作,依約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第11期款項20萬元、第12期款項50萬元及第14期款項50萬元之工程款,又兩造固曾約定其中第11、12期之工程款得延後至二次工程後再給付,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已無二次工程可以進行,則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至明,另扣除業經前案判決抵銷確定之10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4,000元之工程款。
㈢、被告於本件中以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是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1、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查,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⑴、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請求終止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主張逾期違約金。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申請費10萬元、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萬6,000元,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本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件被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惟被告於本件中係以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出抵銷抗辯,與被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請求權,二者在實體法上非屬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非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而提起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應非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法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據以主張上開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尚非可採。
㈣、被告以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加以抵銷,並無理由。
1、再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工程完竣係指工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完成,承攬人可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可認工程竣工。
2、再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中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開工日起450日工作天(雨水期扣除),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前按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於110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此可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之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17日可知(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原告確已於110年6月17日竣工,則自109年5月1日開工日至110年6月17日共經歷283天(詳如附表所示),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竣工期限即自開工日起450日工作天;至雙方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準此,原告即無遲延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表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項目之問題,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亦無再繼續履約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50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法並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前開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亦無足取。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月 工作日數 109年5月 21 109年6月 21 109年7月 23 109年8月 21 109年9月 23 109年10月 19 109年11月 21 109年12月 23 110年1月 20 110年2月 16 110年3月 22 110年4月 20 110年5月 21 110年6月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