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王怡菁、林依蓉、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陳桂羚
- 上訴人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田浚勝即鑫九億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 人 田浚勝即鑫九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承攬上訴人坐落苗栗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前後陽台地板施作 EPOXY」、「頂樓女兒牆防水施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工程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32,500元,合計11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同年月29日完工,有施工完成之照片詳如原審卷附件三,而兩造未約定付款期限及何時完工,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隔1年始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期間有發生問題請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亦馬上處理,被上訴人係等到無問題後始向上訴人請款,惟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雖然應允,卻終未履行給付義務,其事後始以未完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遭業主扣款一情,被上訴人否認此與被上訴人有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叄、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並未在期限内完成,且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致後續應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經估算至少損失80萬元,且系爭工程亦未驗收。說明如下: ㈠未完工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過程照片,並未全部施作完成,經上訴人確認主要工程之全區屋頂前後地坪,即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面防水EPOXY部分,將近30坪左右未施作至平整、足 以導水(排水)狀態,甚至有大面積之EPOXY塗層未鋪足致 積水,被上訴人僅施作一到二次EPOXY防水塗層而已,然依 照工程常態及兩造約定,施作之厚度應達3㎜以上,地面EPOX Y防水塗層應至少施作三至五次方能達到防水效果、張力及 相應之厚度,被上訴人卻未繼續施作至完整狀態,欠缺最基本之防水功能,顯然有尚未完工之情形。 ⒉頂樓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兩造雖僅就系爭工程約定「工項」、「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惟施作内容應回歸以工程常態為準,故依照工程常態,女兒牆防水塗層至少亦應施作三至五次方能達到防水、張力效果,被上訴人僅施作二次女兒牆防水塗層而已,被上訴人施作之塗層厚度顯有不足,大幅未達正常施作標準,顯然不僅是施作瑕疵,而係從形式外表觀察,尚且不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自無法認定工作完成。 ⒊被上訴人所稱收尾,目前僅有將門檻跟漏水處補上,且施作期間遲逾1年,案場現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符。至原 審第61至113頁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第69頁係表示想要 驗收、交屋,並不代表上訴人有認同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請求何時可以匯款,上訴人未回應係因尚未驗收完成。原審卷第103頁訊息「最快25」是約現場看的 時間。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向上訴人報價完後即消失半年,未如期施作,故上訴人始拒絕付款。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完工,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31日均 有分別向被上訴人之承辦工務人員鍾美櫻(暱稱:宥琳)告知系爭工程有施作未完成、施作不平之情況。此外,上訴人一直有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未完成、有瑕疵,要求改善,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到場續行施作,然被上訴人卻對此置之不理,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原審主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是上訴人應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至少80萬元元,並就承攬報酬予以抵銷。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稱上訴人未予回應,僅是一再藉詞拖延工程款等語,然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實有未完工之情形,或至少有施作瑕疵、遲延,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然完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5,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工程報價分別為82,500元、32,500元,合計115,000元。 二、原審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係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上證1的對話 紀錄亦係兩造間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庭提 對話紀錄亦為兩造間對話紀錄(所謂兩造間,包括上訴人之助理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助理鐘美櫻)。 三、上訴人有被業主扣款之情況。 四、上開115,0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陸、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對話擷圖、工程請款單、工程保固事項表、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41號卷第9-13頁,原審卷第53、61-131頁),上訴人對其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115,0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5,000元乙節 ,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遲延?三、上訴人遭業主扣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四、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萬5,000元?茲說明如 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111年8月11日向上訴人主張完工,並向上訴人傳送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63頁),惟上訴人自其後之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迭以「晚點在開會」、「好的,在忙新&舊交屋」、「偶今天會找空檔整理約定帳號&0831匯」、「明天中午ㄟ」、「我跟女兒都住院治療」、「過幾天在電聯,現在還很喘」、「昨兒忙到沒空檔去」、「好嘞,會抽空去」、「我讓業主簽完,即可」、「昨晚客戶請用餐」、「最快25了」、「偶去手術,日期微調」、「下周二左右,前幾天傷口發炎,休息中」、「今天感冒拉肚子在家休息」、「地板Epoxy結過了啦!董娘!」等語(見原 審卷第67、69、71、73、77、79、81、83、85、97、103、105、107、109、111頁),多次允諾付款後又延遲、推諉不 予匯款;且觀之前開上訴人回復之訊息內容,並無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完工之情事。次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保固證明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1日依上訴人要求於保固證明書附加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 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工程施作實務之常情,若工程尚有 瑕疵待修補而未達於完工之階段,定作人當無請求承攬人提供完工保固之必要,且前開保固證明書尚附有施工前後照片,用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時,得供參照補為修繕,若所附施工後照片非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豈不將失其目的及意義,故堪認上揭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確實為現場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25-131頁),且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 上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115,000元(計算式:82,500+32,500=115,000),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面防水EPOXY部分,將 近30坪左右未施作至平整、足以導水(排水)狀態,甚至有大面積之EPOXY塗層未鋪足致積水,頂樓女兒牆防水施作之 塗層厚度不足3mm以上,顯然有尚未完工之情形,縱認完工 ,亦有瑕疵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承上述,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有未完工、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 ㈠查上訴人雖提出111年11月3日被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147頁)主張:系爭建物女兒牆龜裂非常嚴重等語,然觀之前開照片多屬地板龜裂部分,牆壁部分則係水紋,且無法判斷是否為女兒牆面,亦無法判斷為建物之何部分,故難以此證實上訴人關於女兒牆瑕疵之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 兩造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7、29頁),主張:以此可證系爭工程中地面防水EPOXY部分有未完工、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惟上開訊息內容中,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11日稱:「告個頭啦~地沒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後復於111年10月31日稱:「這幾天我會上去確認,平 整度,順給業主簽后,即可結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有平整度之瑕疵後,被上訴人確實事後已為瑕疵之補強,上訴人始回稱需待其再次確認平整度等語。上訴人以上證1兩造之訊息截圖為據,僅足證明 系爭工程中地面防水EPOXY部分曾有地不平之瑕疵,及事後 被上訴人已進行修補等節,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修補完成,是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復參酌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固證明內 容,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1日依上訴人要求於保固證明書附 加施工前後照片,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已如前述,則依時序排列前開諸事實可 知,上訴人雖有告知瑕疵存在,惟嗣後經被上訴人補強、上訴人確認平整度後,並無尚未修繕完畢之證明,該瑕疵應已修繕完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完工保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提出111年10月兩造間上證1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欲佐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及未完工,然依前揭事發時序排列後,實無法證明於被上訴人112年7月提起本件請求時(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41號卷第3頁 ),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或存有瑕疵等語,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有據,乃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表示系爭工程中之地面防水EPOXY部分應達3mm以上厚度,被上訴人施作未達標準,且系爭工程並未驗收等語,然上訴人對於所述上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審以依前所敘,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間,針對地面防水EPOXY部分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並於111年10月31日表示會確認修繕 後之結果,衡情倘地面防水EPOXY部分有未達3mm厚度之瑕疵,上訴人理應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綜觀全卷,既無任何上訴人針對該部分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甚明。復而,既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完工保固之證明文件,依理應得推認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之程序,上訴人僅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卻未提出任何依憑,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遲延,致其遭業主扣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至少損失80萬元,並就承攬報酬予以抵銷等語。 ㈠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訴人就其遭扣款之金額及工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卷附聲證1之 報價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419號卷第9、10頁)所示,並未約定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上訴人自始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之事由?及若有遲延,其因工程遲延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是實難認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遲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扣抵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縱有瑕疵亦已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一節,業已敘述如前,上訴人既未就遭業主扣款工項,與系爭工程之瑕疵、遲延、未完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即難認與上訴人所指之工程瑕疵、遲延、未完工間,有何因果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以其遭業主扣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其至少損失80萬元之責任,並主張得與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5,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債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舜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