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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悌愷黃崧嵐鍾宇嫣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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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琇瑛
相對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狀,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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