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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悌愷黃崧嵐鍾宇嫣

抗告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瑛
相對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王琇瑛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是相對人以上情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另抗告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命於收受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經其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理由,附此說明。從而,抗告人未具理由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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