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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江奇峰呂麗玉

抗告人
陳柏鈞
抗告人
楊于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相對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就系爭本票有無現實提示請求付款予以審查,則系爭本票提示與否當有所爭議,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提示與否尚有爭議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且相對人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4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4日 無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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