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顏淑惠、許仁純、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賴昱銓
- 原告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致瑋、林羽峖、陳彥霖、魏鴻宇、簡子豐、張德宇、張宇智、吳建毅、呂學旭、張嘉紘、張鑫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黃致瑋 林羽峖 陳彥霖 魏鴻宇 簡子豐 張德宇 張宇智 吳建毅 呂學旭 張嘉紘 張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聲請人欄關於「黃致偉」之記 載應更正為「黃致瑋」;附表編號2聲請人欄關於「林雨峖」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林羽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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