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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謝慧敏

抗告人
悅康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聖修
抗告人
洪松坤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工程擔保金用途所開立,形式上為真正。然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悅康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康家公司)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684萬4904元,悅康家公司已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則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亦即相對人是否得享有如本票記載之權益,將由民事訴訟審理獲得確定。考量抗告人已針對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提起訴訟,而工程款高於保證金,如法院判定工程品質合乎契約,保證金即無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停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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