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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悌愷顏銀秋李宜娟

抗告人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淞達
相對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豈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與林冠豪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收執之可能,顯見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冠豪於113年3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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