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馥羽、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馥羽 相 對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 告。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31,782元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云云,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以下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87,933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 143,849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