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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陳鎮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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