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一方面記載 聲請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一方面卻以發票日隔日為利息起算日,不符常理,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且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認利息起算日不合理、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