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林宜得
- 原告元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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