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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金玫

抗告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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