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林宜得、林正雄
- 原告元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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