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益祥生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曾文標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73萬8,000元未獲付款,爰就未獲付款73萬8,000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分期支付貸款之擔保,聲請人近來因業主延誤請款而遲延清償,已先行告知相對人將在113年2月26日前一次清償完畢,且目前仍持續繳付所欠之餘款,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具體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兩造間貸款,相對人有無同意延期清償,聲請人尚積欠之餘額為何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