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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許惠瑜

抗告人
張清福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林張春蘭
抗告人
張春香
抗告人
曾育慈
抗告人
張博鈞
相對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敦弘即王健郎之繼承人

王敏秀

王惠珠

黃嘉玲兼黃靜嫻之繼承人

黃清霞

兼上二十一

人之代理人 柯劭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拍賣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張清福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及張博鈞等人共同公有,為抵押人即抗告人張清福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因公同共有債務所生,故本件抗告固僅由抗告人張清福一人提起,惟其抗告乃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其同造之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亦為有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及張博鈞等人,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等業已清償全部補償金,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7270元於本院保管中,因相對人中有公同共有人陸續死亡,然未辦理繼承而無法全部會同向本院提領所保管之抗告人等所清償之上開補償金,故而一再重覆申請裁定,實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與抗告人張清福、視同抗告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及張博鈞等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就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抗告人張清福與視同抗告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及張博鈞等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相對人12萬7270元,而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稱抗告人等業已清償全部補償金12萬7270元,現於本院保管中,並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保管款收據在卷可證;惟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者。基此,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6 93.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3087分之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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