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云雅(原名: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云雅(原名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遭債務人吳耀驊偽造登記為其所有,抗告人已起訴請求更正登記,現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房屋稅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請准待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吳耀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嗣吳耀 驊於108年4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相對人442萬0,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耀驊另於109年3月11日擔任第三人福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向相對人借款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福人公司尚 積欠本金273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土地原為吳耀驊所有,於112年1月7日經判決回復為抗告人所有 ,並於同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據、相對人放款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遭吳耀驊偽造稅籍登記為其所有,請求待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再為執行等語,惟系爭房屋非原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且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設定權利 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6 24.95 全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7 83.09 全部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8 9.00 全部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0 94.14 全部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1 180 140分之2 6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2 155.43 14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