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王藝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秀麗、吳佩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7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配偶蔡長宏患有失智症,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另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現供居住用,仍須繳貸款,此亦有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聲請人110年所得4筆共1萬979元、111年度所得2筆共2萬3,406元,而名下2筆不動產現供居住用而不能自由處分。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又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