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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董惠平

聲請人
陳昕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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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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