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李銘煌
- 原告周依紗
- 被告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周依紗 相 對 人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補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業經聲請人起訴,聲請人因車禍導致無法做看護,三月份才做針灸復健,醫生囑需七個月才能康復,目前完全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在家從事代工,亦遭詐騙集團詐騙,丈夫為臨時工,收入僅能支付三餐及加油費,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尚有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件證物袋內稅務所得資料),客觀上難認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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