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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李文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相對人
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榮通
相對人
程舒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係越南籍勞工李文光,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我國與越南國簽有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我國國民在越南國得受訴訟救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834元(含不能工作損失56,6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269,1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8531號函及居留證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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