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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 原告
    吳昭慈
  • 被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昭慈 相 對 人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吳昭慈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90元(含醫療費用1,390元及薪資補償112,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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