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廖晨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該審查表僅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復查聲請人雖於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無資力且無收入」,然據其自行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則清楚揭櫫: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個人資產共有1,606,710元,除前後矛盾外,此舉證亦與其需釋明之待證事實不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