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宏鈦、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祥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具體內容,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61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地警察機關,並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案訴訟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未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訴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于萱